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安晓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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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365号案件名称
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安晓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安晓江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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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365号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戴朝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世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晓江,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晓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颉世君、魏秀艳,被告安晓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6135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xx步行街x号独栋楼的相关租赁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交付了租赁场地。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原租赁场地中的部分场地交还给原告,并签订了新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自2018年3月10日起被告多次欠缴租金共计3861359.5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安晓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计算的租赁费不明确。第一份合同中的租赁面积单价与第二份合同中的不同,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从2018年3月计算至2019年3月,第二份合同签署时间是2019年9月。被告认为,计算租金的起算节点应当以2019年9月14日之前和之后予以区分。就计算的金额,原告认为尚欠付3890000元与事实不符,已支付的金额在上次庭审中确认过的就有2014000元,还有一个500000元的押金折抵。但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原诉求,明显是诉讼不诚信的。原告在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之后,在未正式解除或中止合同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房屋的负一层、一层、二层予以收回,转租给第三方。原告租赁的房屋已装修并营业,直到2019年9月14日,无奈之下,才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有违契约精神。第一次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租金,这个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进行核实。原告在出租房屋后,未经被告同意转让给第三方,导致被告在缴纳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时都是替第三方多缴纳费用。由于去年疫情原因,我们响应国家政策,被告就其经营场所主动关停近一年,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承诺给予六个月的免租期。 综上,原告计算的欠付租金有误,并且其在提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因此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和多缴纳费用,应在房租中予以抵扣,被告在租赁期间还替原告履行了房屋修缮,两次防水,花费了3万余元,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位于青海省大通县xx镇xx路与xx路十字“xx步行街x号楼”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建筑总面积为11374.38平方米,其中地上1至4层8430.55平方米,地下负一层2943.83平方米;租赁场地第1-2层用于餐饮服务,第3-4层用于KTV等娱乐(洗浴除外),负一层为地下停车场;租赁期限15年,自租赁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不包含8个月免租期),即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32年7月9日止。租金计算为:(1)租赁场地的租金自免租期满次日起计算。(2)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租赁场地的租金标准为:①负一层租金为固定租金,每年10万元,与一至四层租金同时交付。②地上一至四层租金为递增租金,自租金起算日起前三年为每月每平米24元(年租金为2427998.4元),自第4年开始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在上一次缴纳租金基础上上浮6%,即第一至三年年租金为2427998.4元,第四至五年年租金为2573678.3元,第六至七年年租金为2728099元,第八至九年年租金为2891784.94元,第十至十一年年租金为3065292.04元,第十二至十三年年租金为3249209.56元,第十四至十五年,年租金为3444162.13元。③租期届满后如续租,租金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5号楼于2016年7月1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2018年11月25日,原告将“xx步行街x号楼”建筑面积为11374.38平方米的一、二层租赁给案外人xx。 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xx步行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海省大通县xx路与xx路十字x,建筑总面积为12006.68平方米的“xx号楼”租赁给被告,其中一层租赁面积为702平方米,三至四层租赁面积为4646.55平方米。场地租赁用途为一层只限于商超,三至四层只限于娱乐。租赁期限为15年,一层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35年1月14日止(包含四个月免租期);三、四层租金自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租金标准为:①一层租金为递增租金。自租金计算之日起第一年为每月每平米30元(年租金为252720元)。自第4年起每叁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在上一次缴纳租金基础上上浮6%,即前三年年租金为252720元,第四至六年年租金为267883元,第七至九年年租金为283956元,第十至十二年年租金为300993元,第十三年年租金为319053元。②三至四层租金为递增租金。自租金计算之日起前三年为每月每平米21.77元(年租金为1214000元),自第四年起每叁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在上一次缴纳租金基础上上浮6%,即前三年年租金为1214000元,第四至六年年租金为1286840元,第七至九年年租金为1364051元,第十至十二年年租金为1445894元,第十三年年租金为1532647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是多少? 2.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的租金为3861359.54元,和解期间双方对其中的2732402.88元租金没有争议,被告要及时足额交清,无法交清的可以用保证金抵扣,抵完之后的租金是2232402.88元。被告在8月11日支付租金1500000元,现在还剩732402.88元未付;对其中的1128956.66元租金有争议,有争议的部分后期再沟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6日及2019年9月1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2.《大通县房屋测绘技术报告·房屋面积计算成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646.55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认为,没有争议的是2649329元,中间还有疫情免租期没确定下来,这块还没减。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1月25日“xx步行街”《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承租的一、二层以及停车场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及《大通县房屋测绘技术报告·房屋面积计算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是将x号楼整体租赁给被告,总面积是8430.55平方米;第二份《场地租赁合同》中将租赁物的三、四层出租给被告,并没有明确三、四层的面积。从该合同中也能看出,原告将一楼的部分和二楼予以收回或者已经转租,从前一份合同中剔除;《大通县房屋测绘技术报告·房屋面积计算成果报告》体现的是由原告制作的,测绘表及明细表时间是2017年,对于面积的计算方式和结果,前后出现了不一致,在有大通县房管所盖章的这一页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此证据并不能推翻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5日《场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何况签订后对方没有得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问题。 关于租赁物面积。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基本情况”中约定租赁物“xx步行街x号楼”建筑总面积为11374.38平方米,其中地上1至4层8430.55平方米,地下负一层2943.83平方米。合同对租赁物5号楼三、四层的租赁面积约定不明,故该证据在此节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主张三、四层的面积按4215平方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1-4层建筑面积,本院予以采纳,一、二层的租赁面积认定为4215平方米;地下负一层面积2943.83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三、四层的建筑面积为4646.55平方米,与原告提供的《大通县房屋测绘技术报告·房屋面积计算成果报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分摊后的建筑面积4646.55平方米相印证,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x号楼三、四层建筑面积为4646.55平方米,一层的租赁面积702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租赁期限。(1)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与原、被告陈述的原告将租赁物5号楼一、二层租赁给案外人的事实相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2016年4月6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但2018年3月1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故5号楼一、二层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到2018年11月24日,为8.5个月;三、四层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4日,为18个月;地下负一层的租赁期限原告主张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根据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三、四层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为2年,一层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为20个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租金问题。根据2016年4月6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地下负一层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二层租赁面积4215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24元,租期8.5月,租金为859860元(4215平方米×24元/月×8.5月),三、四层租赁面积4215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24元,租期18月,租金为1820880元(4215平方米×24元/月×18月),两项合计租金为2680740元; 根据2019年9月15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5号楼一层租赁面积702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租期20个月,租金421200元(702平方米×30元/月×20月);三、四层租赁面积为4646.55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21.77元,租期为2年,租金2427729元,两项合计租金为2848929元。 上述租金共5529669元,原告自认2020年免除被告疫情期间37天租金共15073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514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864937元。 2.关于“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将负一层,一、二层转租给案外人,导致被告替案外人缴纳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产生损失和费用,应在房租中予以抵扣”及“被告在租赁期间还替原告履行了房屋修缮,两次防水,花费了3万余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64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8元,减半收取21859元,原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安晓江负担1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存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燕书记员 谢晓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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