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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金山、关某等关红英、候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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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11号
  • 案件名称

    关金山、关某等关红英、候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关金山;关某;关红英;候某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金山,男,1957年2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红英,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关某(系候某的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舰,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关红英、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陈杰,被上诉人关某、关红英及关某、关红英、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金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某、关红英、候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关金山及其母亲、弟弟关金河、妹妹富金兰、关金芳、关某、关红英一家7口人分得涉案26亩承包地。此后,关金山及妹妹分别成家后户口迁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该土地经营权人仅有关金何及关红英,关红英出嫁未耕种该土地,关金何因身体原因无法耕种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关金山耕种。2012年3月15日,关金山与关某、关红英及其他兄妹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土地作价5.5万元转让给关金山,关金山于当天将转让款支付后,关红英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关金山。当时,关某、关红英、侯振鹏都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均生活在城镇。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关金山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一审判决认为关某、关红英、侯振鹏的诉讼请求成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关某、关红英、候某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关金山已成家分户,其作为单独的家庭户与所在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关某、关红英与其父母的家庭承包了涉案26亩土地。此后,其父母去世,姊妹外嫁,该户家庭成员仅剩关某、关红英与关金何。此后,关某代表该家庭与村委会建立了该26亩土地的承包关系。因关金何身体不好,经兄妹一起协商后,将涉案26亩土地转包给关金山耕种,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5.6万元。承包期满后,关金山拒不返还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某、关红英、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金山停止侵权,向关某、关红英、侯振鹏返还26亩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XXX的26亩家庭承包地位于堆齐乡堆齐村二组,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涉案土地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XXX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金合、关红英。在2020年农村土地确权时,经确权,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新(2020)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户主为关某,共有人为:关金何、关红英,候某为2005年新生儿。另查明,“金合”“关金何”系同一人,关金山、关金何、关某、关红英四人系兄妹关系,案外人关金何已于2011年7月6日因病去世。在案外人关金何去世前,涉案的26亩土地一直由其承包经营,但因关金何身体不好,将涉案26亩土地转包给关金山耕种。关金何去世后至2020年,涉案的26亩土地一直由关金山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基于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本案中,位于堆齐牛录乡堆齐牛录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XXX的26亩土地,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关金何(共有人2010年去世)、关某、关红英、候某(2005年新生儿)。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应当为关某、关红英、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害。本案涉案的26亩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人未变更之前,关金山应尊重权利凭证所登记的事项,故关金山应当向关某、关红英、侯振鹏返还涉案的26亩承包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关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关红英、侯振鹏返还位于堆齐牛录乡堆齐牛录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XXX的26亩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关金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金山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代码为XXX的登记单1分、关某、候某的常口信息单各1份。拟证明:关某于1994年出嫁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扎库齐牛录村,土地确权时该村给其也分得了土地。关某的户口于2018年4月13日迁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县城,转为非农业户口;候某的户口也是非农业户口。关某、关红英、候某三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土地确权主体资格。 2.证人赵吉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了关金山耕种,赵吉成为关金山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元,一次性了支付转让费。证人赵吉成作证称,2012年其为关金山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元。关金山陈其要购买涉案26亩土地,但其是否购买了该土地,证人不清楚。3.证人徐庆全的证言。拟证明:涉案26亩土地中包括关金山的4亩土地。证人徐庆全作证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关金山及其母亲、关金何、富金兰、关金芳、关某、关红英一家7口人分得涉案26亩承包地,当时关金山尚未结婚。4.证人关金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26亩土地在关金河去世后分配情况。证人关金成作证称,其兄妹共计9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母亲、四个妹妹、关金山及弟弟关金何共7人分得涉案26亩承包地,该土地一直由关金山耕种并管理家庭。2011年关金何去世后,其兄妹之间协商,将涉案26亩土地按每亩3000元的价格转让让给了关金山,转让费共计7.8万元,每人分得10,500元,其中给关某分了15,000元。关某、关红英、候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关某、候某的户口虽迁入城镇,但并无工作;关红英的户口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堆齐牛录乡堆齐牛录村。该村是否取消外嫁人员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有关部门确定。对证据2即证人赵吉成的陈述认可。对证据3即证人徐庆全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证人关金成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关某、关红英、候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证人赵吉成的陈述关某、关红英、候某虽认可,但其并未证明涉案26亩土地已转让给了关金山的事实。对证据3及证据4即证人徐庆全及关金成的证言,因缺乏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红英于1994年结婚后,其户口迁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扎库齐牛录村。关某结婚后,其户口于1998年迁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察布查尔镇,其子候某于2005年出生后,亦落户于该县察布查尔镇。母子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二审中,关金山称其与其家庭成员即妻子及两子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堆齐牛录乡堆齐牛录村承包了52亩土地,并提供了其代码为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该证书上载明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关某、关红英、候某对上述事实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某、关红英、候某及关金山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关金山是否以转让的方式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某、关红英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堆齐乡堆齐村村民,其所在的原农户家庭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涉案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关红英、关某的户口虽已陆续从该村迁出,并且关某之子候某于2005年出生,落户于该县城镇。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在2020年土地确权时,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该农户家庭成员仍包括关某、关红英及关某之子候某。故关某、关红英、候某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金山上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母亲及其弟妹共7人承包了涉案26亩土地。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的土地确权时,承包涉案土地的该农户家庭成员中并不包括关金山,且关金山与其妻及子女在该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另外承包有52亩土地,故关金山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关金山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就涉案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达成了转让协议,其已取得涉案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关金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关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冬迪审判员    王帷嘉审判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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