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日库、张少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8执复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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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执复60号案件名称
王日库、张少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日库;张少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日库,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少林,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日库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辽088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张少林与案外人邹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邹锦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少林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周广路、孙龙、张少林、常雅囡、薛寿山、尹亮的同一债务人邹锦明合并执行其所有的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资产。2019年6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辽0882执恢114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大石桥市王家村北被执行人邹锦明和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所有的厂房和住宅楼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赵航程、孙龙、周广路、常雅囡、尹亮、张少林和薛寿山所有,并以此顶抵七案件所有执行款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二、涉及上述标的物的土地租赁费用,由七案件申请执行人自行同土地所有权人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民委员会协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张少林于当日收到(2019)辽0882执恢114等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在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张少林与被执行人邹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日库以其已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邹锦明所有的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住宅楼及机械设备等一切附属物为由,对执行法院查封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邹锦明所有的位于营口××经济开发区王家村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住宅楼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辽088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日库的异议请求。王日库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辽088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日库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日库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民终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8)辽088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发回执行法院重审。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辽08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停止执行坐落在营口××经济开发区王家村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住宅楼的所有权及该土地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少林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2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日库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1.停止执行坐落在营口××经济开发区王家村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住宅楼的所有权及该土地的使用权;2.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9日向异议人张少林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9)辽0882执恢114等号执行裁定书系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执行裁定生效后未被撤销,目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依据与该执行裁定结论相悖的生效的(2019)辽08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对异议人张少林作出的执行通知。复议申请人王日库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88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继续按申请人的申请办理执行回转。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依据已生效(2019)辽088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和营口市中级法院(2020)辽08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判决条款,并正式立执行案件。申请人依照判决条款提出执行申请:1、停止执行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住宅楼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对错执的案件财产予以执行回转。2、申请人曾于2013年2月和2017年10月因案外人执行案件,对法院错误查封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但均被法院驳回。2018年8月申请人因案外人执行其合法财产提出执行异议诉讼。2020年8月3日,一审做出判决:停止执行大石桥市锦达机械加工厂的厂房,住宅楼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说明,在申请人从2013年2月开始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期间,一直没有间断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执行局一直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行我素,始终没有停止错误执行行为。二、大石桥市法院违法执行案件,已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三、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已认定被已执行的财产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无权申请执行本案财产。所以依法判定停止已买的工厂厂房和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按照一、二审生效判决,申请人请求立案执行回转,但万万没有想到,一审法院为掩盖执行错误,竟裁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执行通知书。法院裁定撤销行为与判决相悖,与理不符,应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院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日库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2019)辽088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被本院(2020)辽08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2019)辽0882执恢114等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问题。且王日库在(2019)辽0882民初5850号生效后,是否应当通过再行到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的方式实现权利,对以上两个问题,在重新审查时应予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徐成大审 判 员 李靖宇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雨晴书 记 员 乔 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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