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吴宝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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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24号案件名称
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吴宝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吴宝财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财,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宝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上诉人吴宝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与吴宝财建立劳动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将劳务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吴宝财本人并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其与本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时已经59岁,并不符合退休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该情况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也非其原用人单位。吴宝财在2020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本就不符合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其要求认定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的相关责任上诉人无法认可。吴宝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宝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被告与辽宁交投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被告取得外包项目。2019年10月份,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外包项目的工作,安排原告在丹东市振安区龙背高速服务区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开展业务外包聘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乙方为甲方劳务员工,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止。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到辽宁交投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实行定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劳务费为15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另外绩效工资每月2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受伤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被告自2020年5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9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未满60周岁。2020年4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原告已过60周岁,但原告未缴纳过社保,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协议中包含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管理规定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实质内容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且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形成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工作方式和工作岗位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间仍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吴宝财与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从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上述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中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被上诉人吴宝财,吴宝财未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当事人间应属于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上述条款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中智公司明知吴宝财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吴宝财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履行着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仍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综上所述,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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