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晓瑜、王媛媛、王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81民初5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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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662号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晓瑜、王媛媛、王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晓瑜;王媛媛;王保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81民初5662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纯信,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瑜,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4日,住禹州市。被告:王媛媛,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2日,住禹州市。被告:王保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3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晓瑜、王媛媛、王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龙晓审 判 员 王宝瑞审 判 员 袁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文正书 记 员 闫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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