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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文开、赖字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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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870号
  • 案件名称

    赖文开、赖字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赖文开;赖字明
  • 案件缘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8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文开,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字明,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旭明(系被上诉人赖字明同胞兄长),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上诉人赖文开因与被上诉人赖字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文开,被上诉人赖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文开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年半不得引水种田的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赖字明2018年7月损坏涉案水沟,2020年到2021年上诉人种水田,有1.1亩承包水田(地名:马安山水尾田)在被上诉人田下面,被告不给开沟要水,不让开水打田里过。上诉人赖文开种植水稻造成损失,2020年有种无收,2021年有秧不得种,村委全体干部亲自来到现场解决过。人民法院到现场看过明确。这一年半,本上诉人大约损失3000斤谷子左右,按粮所收每斤1.5元计算,约4000元。对此象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我证据不足,未经评估签定,所以本人上诉人不服本院判决。说上诉人可以改种别的农作物以减少损失。我本人上诉人赖文开的田(是包田,原是上公粮田)不是地,不能改种别的农作物。上诉人认定最少也要被上诉人赔偿一年半百分之七八十的给我。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帮忙找单位评估签定。以补偿我的一点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赖字明辩称,不赞同这个上诉请求。因为这个田是我先种的,以前那些田是没有水沟的,他本人也承认那里是没有水沟的,他说是我毁的水沟,本来都没有水沟,就不存在毁水沟这一事实。赖文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放进马安山水尾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年不得引水种田的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被告父辈在马安山水尾垌各承包有一块水田,原告承包的水田位于被告父辈承包的水田的南面位置稍微低下处,中间间隔有赖桂贤的承包田。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由于整片水田都是同一个生产队的,因此下面一块水田多是从上一块水田连串灌溉,不必要每一块水田都留有水沟进行单独灌溉。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为了方便农户各自管理水田和保护农户的肥料不流失等,各农户根据村集体的建议和要求,自觉地让出承包田的边缘部分给下游水田承包户修建水沟引水灌溉。因此,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父辈便让出涉案承包田的北面和西面田基旁土地给原告等人修建水沟用于引水灌溉(该水沟具体的流向为:从被告现经营管理的涉案承包田的北面田基外主水沟转弯处起,沿着被告承包田的北面田基与赖桂生承包田的南面田基之间向西约14.6米至赖桂行承包田的东侧田基后转向南约7.3米,再流经赖桂行与赖桂贤的承包田之间约6.7米,然后流到原告的承包田)。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的几十年里,水尾垌土地的种植方式发生过多种变化(如种植水稻、甘蔗、玉米等),但原先留给下游水田引水灌溉用的水沟基本都能原样保留,以便下游引水灌溉。目前被告父辈承包的涉案水田由被告经营管理。2018年7月,被告将涉案水沟破坏,用于种植农作物,引发纠纷。经村民委、镇司法所等基层组织调处无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分别为原、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在被告现种植水稻的涉案水田的北面和西面确实建造有一条水沟供原告等下游水田承包户引水灌溉。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整片水田都是同一个生产队的,因此可以从上一块水田引水灌溉下一块水田(串灌),不必每块水田都建有水沟进行单独灌溉;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分散发包给各农户承包经营,为了保护各承包户的利益,自然要求上游水田承包户要划出承包田边缘的部分土地给下游水田承包户修建水沟用于引水灌溉,新建造的这些水沟支流因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产生,是村集体发包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新建造的这些水沟支流与承包前已有的村集体水沟一样,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任何相邻土地承包者个人所有,但相邻土地承包者可以使用其进行引水灌溉,同时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现被告将涉案水沟损坏并占用来种植农作物,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侵害了原告的相邻用水、取水权利,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虽然被告2018年7月损坏涉案水沟,对原告种植水稻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原告可以改种别的农作物以减少损失,而且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鉴定,具体损失不明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年不得引水种田的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字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按照以下标准和要求修复涉案水沟给原告赖文开引水灌溉:1.水沟的位置和走向:从被告赖字明现在种植水稻的涉案约0.4亩水田的北面田基外的主水沟转弯处起,在被告赖字明现在种植水稻的水田的北部和西部田边处修建水沟,先是沿着赖桂生承包田的南面田基外侧向西约14.6米,到达赖桂行承包田的东面田基外侧时,转向南约7.3米,最后连接赖桂生和赖桂贤的承包田之间的现有水沟;(具体位置可参照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2.水沟的宽度、深度和坡度要求:沟内宽不少于0.25米,沟的深度为沟底低于被告水田正常泥土表面0.10米,沟的坡度要求能够让北面主水沟的水可以自然通畅地流经此沟到达赖桂行和赖桂贤的承包田之间的现有水沟。二、驳回原告赖文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赖字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水田在水足的情况下,一亩水稻至少产900斤水稻;按照国家收的价钱,一斤水稻大概一块5到一块6。上诉人自述,一亩水田大概需要3斤种子,一斤种子价钱4到8块;一亩水田需要50、60斤化肥,一袋化肥100斤,费用大概是140元到150元之间。被上诉人自述除了上述费用外,还需要人工打药、收割、打田也需计算在种田的成本里面。2.上诉人自述其案涉水田有1.1亩,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水田只有5、6分。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赔偿上诉人不得种田的经济损失4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将水田的水沟破坏,侵害了上诉人相邻用水、取水的权利,构成了侵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自述,大概一亩水田的收成约有1400元左右,一亩水田的成本约有100元左右。同时,被上诉人破坏水沟的行为虽导致上诉人无法种植水稻,上诉人可以种植旱作物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但根据上诉人自述,其未种植任何作物,故其对经济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目的,不仅在于恰当地适用法律,亦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当事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至于上诉人请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而司法鉴定的费用一般比较高,进行司法鉴定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从节约当事人经济支出和精力、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上诉人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在一审判决后,其实际不服一审的判决,但是其没有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依法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另外,在一审中,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在被告现种植水稻的涉案水田的北面和西面确实建造有一条水沟供原告等下游水田承包户引水灌溉,足以确定被上诉人私自破坏了水沟,侵害了上诉人相邻用水、排水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水沟修复。综上所述,赖文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赖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赖文开经济损失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象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赖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赖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宁芳审 判 员 覃学敏审 判 员 黄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范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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