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甘2922民初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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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563号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马某1;马某2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甘2922民初1563号原告:马某1,女,回族,生于1997年7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马某2,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8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1月10日做出(2020)甘29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马某1于2021年7月2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孩子马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3、依法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如下陪嫁物:摩托车、家具(衣柜、梳妆台、电视柜、热水器、沙发、茶几、炉子、压面机、写字台、电视机)、三金(戒指、耳环、项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7年农历腊月26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8年1月19日在康乐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当时被告马某2给原告马某1送彩礼146000元,有媒人马建国的笔录为证(注:附在卷内)。原告马某1的陪嫁物有:沙发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热水器一台、烤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陪嫁金首饰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首饰价值共计10000元,被告马某2与原告马某1各承担5000元;价值3000元VIVO手机一部。现三金及手机均由原告马某1保管使用。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3,现年一岁半,现和原告马某1一起生活。自结婚以来,原、被告一直和被告父母同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8年3月22日,被告马某2借用原告马某13500元,有原告马某1向被告马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注:附在卷内)。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农历7月26日,原告马某1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20年8月31日,原告马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10日做出(2020)甘29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21年7月23日,原告马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马某2自愿同意与原告马某1离婚;二、婚生孩子马某3由原告马某1抚养,被告马某2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给付孩子马某3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马某2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1应予以配合)三、原告马某1的陪嫁物沙发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热水器一台、烤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自愿留归被告马某2所有,折抵部分彩礼,并自愿同意于2021年9月1日返还彩礼折价款75000元;四、被告马某2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给付马某1借款3500元;五、原告马某1随身携带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及相关生活用品归原告马某1所有;六、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愿放弃。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马某1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2彩礼折价款515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致萍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桃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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