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昌、殷菊弟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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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1073号案件名称
袁明昌、殷菊弟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袁明昌;殷菊弟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1073号申请执行人:袁明昌,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殷菊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袁明昌与被执行人殷菊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213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殷菊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明昌各项损失合计61055.96元;二、驳回袁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478元(袁明昌已预交),由袁明昌负担2181元、殷菊弟负担1297元,殷菊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袁明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详情见和解协议,目前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因履行期限较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213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英环书 记 员 翟星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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