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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仓、孙传金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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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45号
  • 案件名称

    徐国仓、孙传金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徐国仓;孙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仓,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柳,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金,男,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仓因与被上诉人孙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国仓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传金保全错误导致上诉人损失是因涉案工程为三无工程,孙传金有主观恶意,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1.被上诉人孙传金发包的工程是三无工程,被上诉人明知是三无工程仍保全上诉人的款项,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2.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保全理由和事实的情况下保全上诉人的财产存在重大过失。3.两被上诉人保全的数额明显过大,孙传金存在主观故意,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律适用错误。1.孙传金与徐国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苏07××民初79××号,孙传金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07××执12××号案件的执行兑现款520818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保函约定“如因申请人财产保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2.被上诉人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法院判决,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民法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才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本案应当依据约定赔偿。3.退一步讲,本案即使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也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孙传金辩称:1.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工程维修费用,该案一、二审调解程序中,徐国仓对工程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并同意赔偿部分维修费用,最终因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但二审法院以“三无工程”不予质量鉴定的规定不在被上诉人的认知范围内,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标准。2.保单保函是孙传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是与徐国仓之间的约定,如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3.徐国仓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徐国仓在借款时其起诉的质保金案件还在诉讼中,没有进入执行阶段,其并不知道案件判决结果及是否能拿到执行款以及什么时间能拿到执行款,故该民间借贷的利息不是因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性质上是属于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保全申请人的诉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是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的法律评价,并非认定申请保全行为错误的唯一标准或充分条件。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事实,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且“三无工程”不予质量鉴定的规定不在孙传金的认知范围内,其在保全申请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孙传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孙传金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孙传金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国仓向案外人刘某借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4月,而孙传金的保全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8日,孙传金的保全行为发生在被答辩人徐国仓借款行为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并非保全行为引起的。3.本案徐国仓与孙传金之间,孙传金与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如果认定孙传金保全存在错误需要向徐国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孙传金赔偿完以后再向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相应权益。徐国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传金、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给付因保全错误给徐国仓造成的损失11537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孙传金、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传金与案外人徐某共同开发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小区,并将其中的3、4、5、6号楼发包给徐国仓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8月16日之前全部完工,但直到2013年11月26日双方才组织人员进行初验,之后徐国仓将工程交付孙传金。2017年10月19日,因孙传金和案外人徐某未有向徐国仓支付工程质保金,徐国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支付质保金468792.3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苏07××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以质保期未有届满为由,驳回了徐国仓的诉讼请求。徐国仓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苏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以质保期届满为由,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由孙传金、徐某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徐国仓工程质保金468792.3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因孙传金、徐某未按二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徐国仓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苏07××执12××号。2019年3月13日,孙传金、徐某向一审法院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17日,孙传金认为徐国仓施工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国仓支付维修费372426.14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孙传金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徐国仓在(20××)苏07××执12××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兑现款520818元,并以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权执行完毕时终止。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苏07××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徐国仓在一审法院(20××)苏07××执12××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兑现款520818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孙传金的申请,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并作出(20××)苏07××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国仓赔偿孙传金楼房维修款392068元。徐国仓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苏07××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系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无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孙传金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徐国仓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传金的诉讼请求。徐国仓提交(20××)苏07××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执行兑现款被保全期间,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向案外人刘某借款30万元,导致损失89815元的借贷利息。孙传金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国仓向案外人的借款均是发生在其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因借贷产生的利息与其保全行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需有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是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的法律评价,并非认定申请保全行为错误的唯一标准或充分条件。即使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也还应当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孙传金对徐国仓的执行兑现款申请保全时,其与徐国仓之间的维修费诉讼尚未审理终结,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尚未确定,其为了确保将来的有利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对徐国仓的执行兑现款申请保全并无主观上的恶意。虽然孙传金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但对“三无工程”不予质量鉴定的规定,应不在孙传金的认知范围内,因此,不应认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刻,更不应苛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的判断必须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或充分条件,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造成妨碍,最终也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孙传金在申请保全时不具有主观过错,其保全行为对徐国仓不构成侵权,徐国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孙传金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国仓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其起诉是否合理或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本案中,孙传金对徐国仓的执行兑现款申请保全时,其与徐国仓之间的维修费诉讼尚未审理终结,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尚未确定,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传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三无工程”不予质量鉴定为由改判驳回孙传金诉讼请求,并非孙传金所能预见,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孙传金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因该案存在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也无法认定申请保全数额明显过高。综上,上诉人徐国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徐国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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