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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蒋德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3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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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3259号
  •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蒋德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蒋德茂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3259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商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3332703Q。负责人:张小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81073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982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德茂,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以下简称沙文支行)与被告蒋德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文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蒋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沙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德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6095.95元、罚息275187.5(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蒋德茂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485550.2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限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间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息债务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50%罚息,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是利率10.5%。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罚息371283.4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蒋德茂辩称:我只实际得了10万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蒋德茂与原告沙文支行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沙文支行)2015年农贷字11006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德茂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贷款用途为工程周转,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公告、诉讼、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文支行及被告蒋德茂在合同尾页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01)发放借款50万元,同时出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涉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银行账户向另一银行账户(账号:20×××99)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罚息371283.45元,故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蒋德茂辩称:“只实际得了10万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并在法庭调查中(庭审笔录第9页)法官问:“审:银行是否催要你还款?被告蒋德茂:没有。”后本院通知被告蒋德茂就庭审中辩称部分明确其意思表示,其回答“银行从来没有叫我还过钱,我当时不太明白,意思就是银行现在才起诉要我还钱,时间已经过了。审:那你是针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还是什么意思?被告(蒋德茂):诉讼时效已过,我不应该还款了,银行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出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1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三年时间,即2020年10月10日,而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才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期间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被告催收借款,即未提交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627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冰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祝清碧书 记 员 曾令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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