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3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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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3912号案件名称
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3912号原告: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利民街1505号邢台红星美凯龙装饰广场12层125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459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公司员工。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44.0元,减半收取计3,022.0元,由原告邢台市浩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领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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