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平、杜娟利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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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4280号案件名称
金平、杜娟利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金平;杜娟利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利,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雅,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杜娟利因与被上诉人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羽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娟利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及女儿金某甲、金某乙均系未央区二府庄村民,二府庄村按每人65㎡的政策,为其母女三人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95㎡,一套为115㎡。女儿金某甲、金某乙均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另外一套115㎡由金某甲、金某乙共同所有。2015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有权出租其中一间卧室,且收益归其。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金平返还属于自己的房屋,并无不当。其与金平离婚时,金平分得25万元,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其并无义务为金平提供住房帮助。即使需要对金平提供住房帮助,因离婚的住房“适当帮助”法定期限为2年,金平已经免费居住5年多,金平无权再继续居住该房屋,应当依法返还其房屋。另,其经济能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与金平相比,是明显的弱势群体,病情严重,经济十分困难,无工作、无收入,没有为金平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其除了涉案房产之外,再无其他房产,目前居住在娘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平辩称,涉案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且其并无退休金及其他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是离婚前双方共同建造房屋拆迁所得的,杜娟利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杜娟利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还有商业房。另一套房屋出租享有收益,还有车位。杜娟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平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庄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杜娟利;2.本案受理费由金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娟利与金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娟利户某某三人(杜娟利及两个女儿金某甲、金某乙)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一套为95平方米、另一套为115平方米。拆迁安置时,金平户籍并未在杜娟利及其两个女儿户某某,金平为城镇居民。本案中,金平辩称杜娟利及两个女儿每人分得85平方米房屋(其中住宅每人65平方米,经济用房是每人20平方米),其户购买了15平方米,杜娟利称该15平方米是用其与两个女儿的过渡费及养老金折抵购买所得。2015年6月24日杜娟利与金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20万元及另因车祸造成的伤害赔偿五万元归男方,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剩余财产20万元和股票20万元归女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房屋二府庄拆迁房95平方米一套,115平方米一套,还有女方母亲赠予125平方米,归孩子金某甲、金某乙所有(拆迁未安置)。2015年12月4日,杜娟利(乙方)与金平(甲方)协商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面积95平方米),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该房屋为乙方所有,户型为2室1厅,现允许甲方在内居住;2.甲方在居住期间,不得作出买卖,抵押等处分该房屋的行为;3.甲方承诺为双方女儿在该房屋内留一间卧室,供双方女儿居住,如女儿不居住,则乙方也有权将该卧室出租,收益归乙方所有;4.该房屋在甲方居住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5.甲方负责该房屋的装修;6.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本案中金平称其装修该房屋花费五、六万元。本案中,杜娟利提供金某乙、金某甲的视频及说明证明金某乙、金某甲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归杜娟利所有,由杜娟利随意处置。本案中,杜娟利提供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骨科医院2020年11月30日出院证,该出院证载明杜娟利出院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左股骨头坏死;3.尿道狭窄;4.宫颈恶性肿瘤术后;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金平称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两千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4日,杜娟利与金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杜娟利、金平均有约束力。依据2015年12月4日杜娟利与金平签订的协议书,金平有权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内。杜娟利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金平居住期限为两年,本案中金平对此不予认可,且因杜娟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法对杜娟利该项诉称不予认可。从杜娟利、金平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看,双方对金平居住期限并未限制。现杜娟利以其患病需要医疗费为由称其拟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金平从案涉房屋搬离。结合杜娟利、金平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杜娟利有权将案涉房屋中留给其女儿的房屋出租可增加其经济来源,且从本案看杜娟利因拆迁安置亦取得部分财产,杜娟利经济能力尚可。综上,依法对杜娟利要求金平从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杜娟利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杜娟利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杜娟利自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娟利与金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均分得部分财产。2015年12月4日,杜娟利与金平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杜娟利所有,允许金平居住,金平居住期间不得作出买卖、抵押等处分该房屋的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杜娟利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及病情严重、生活困难等,要求金平搬离涉案房屋;金平认为杜娟利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其享有居住权不同意搬离。一审结合涉案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情况,驳回杜娟利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杜娟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杜娟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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