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红、叶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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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893号案件名称
迟红、叶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迟红;叶者云;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红,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者云,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90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红与上诉人叶者云、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凯瑞公司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3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新审理后,迟红、叶者云、凯瑞公司均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者云、凯瑞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借条》经鉴定为复印件,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原审罔顾事实与法律,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有枉法裁判嫌疑原审确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有三份,2012年9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条复印件、工程收尾协议。1、关于2012年9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迟红的丈夫苏福延系凯瑞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无论是个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均非常频繁(详见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苏福延本人陈述),苏福延明确表示借条是捋帐算的总账,所以该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关于借款条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上诉人主张,因借款还清借条已经收回并撕毁,迟红手中并无欠条原件。还款后撕毁欠条,这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方式。但迟红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到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借条的真实性成为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借条的真伪即可证明双方主张的真伪。针对借条是否是原件,法官明确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为支持己方主张,上诉人就借条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法官也当庭告知双方,鉴定结论出具后,一方将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11月18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0]文检司字第307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条》不是原件,是复制件。但出乎意料的是,在借条鉴定为复印件后,承担不利后果的竟然是上诉人。二审询问中增加内容为: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用如何承担没有作出判决。3、关于工程收尾协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后凯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与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早已经签订完毕,没有必要于2015年11月13日的《工程收尾协议》中再次约定签订抵押协议,很显然《工程收尾协议》所涉的5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据此,原审所采信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出借人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未尽到证明责任,就不能苛求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审采用双重的认定标准,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认定(第八页):“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一节,被告叶者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认可300万元的借款事实(虽对借款主体有异议),但从始至终没有表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已偿还借款,二被告之后表示借款已经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只有法律关系存在,才能对此予以变更、消灭。若法律关系不存在,就无法变更、消灭。所以,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具有顺序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关系存在后,才能由主张变更、消灭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关系已变更和消灭。且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案涉款项须经庭后进行核对,在复庭时已经对借条的真实性、是否为复印件提出了异议,提出异议的目的便是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判决,因此不能以此推定未偿还款项。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本末倒置,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在出借人对借款及借条产生过程陈述前后矛盾,涉案借条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借条鉴定结论却适用高证明标准,一律概括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仅以上诉人在原审一审的一次庭审中没有主张还款,即认定借款存在并且未偿还,认定标准显失公正。三、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借贷关系的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借条上存在利息二字,判令叶者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凯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应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利息标准与本案无关;同时法院若认定该笔资金来源于小额贷款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4条借贷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迟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万元,不服金额20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应当为500万元。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条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金额是700万元,己经偿还了200万元,尚欠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可采信了借款条的证据,但却否认了欠款的数额,前后矛盾,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30日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叶者云的200万元的事实,其中16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的爱人苏福延账号中转给被上诉人叶者云的,另外提取了40万元现金。该组证据从时间上可以与借款条的出借的时间吻合,且实际上转款也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提到的195万元,是由于双方往来账目过多,上诉人将转入的金额误看成转出的金额,但这并影响借款行为的发生(一审时,上诉人也向人民法院作出了解释),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该笔欠款,对于该笔借款,有出借的转账凭证作为直接的书证,其证据也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应当是500万元。经过多次庭审,被上诉人己经认可了欠款的事实,同时一直也没有提出否认和反驳欠款金额为500万元的理由,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该笔欠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迟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者云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月息2%计息;2、叶者云与凯瑞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苏福延与被告叶者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叶者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的叶者云账户内分两次汇入总计500万元。之后在2012年10月25日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以鞍山凯兴富丽城一期五号楼门市做借款抵押。抵押房产信息为:产权产籍号为44-40-14-3、44-40-14-4、44-40-14-12,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款,上述三门市归原告所有。但上述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另凯瑞公司在叶者云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者云,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借给叶者云的500万系原告及丈夫苏福延在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得,详见(2016)辽0311民初字第1309号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及丈夫苏福延因该笔欠款已被依法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迟红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工程收尾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叶者云转账30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迟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该院予以采信。迟红提交2012年7月30日转账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者云转账160万元,并提取40万元现金共同组成了余下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二审和本案庭审中,原告均确认其诉请的500万元为原告2012年9月11日从鞍山市千山金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得,且在原审时原告主张转账为195万元,5万元为利息。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转账时间无法对应,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均无法对应,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迟红提交(2016)辽0311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该院予以采信。迟红提交(2018)辽03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者云偿还原告与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及5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叶者云。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裁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迟红提交再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者云承认欠款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者云虽然表示同意调解但未在庭审中承认欠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叶者云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者云以现金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者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认可300万元的借款事实(虽对借款主体有异议),但从始至终没有表示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已偿还借款。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庭后提交的借款条为复印件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迟红及丈夫苏福延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迟红、苏福延向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迟红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迟红向被告叶者云汇款3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因偿还工程款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特订立本合同。1.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计壹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月利率为贷款总额的3%;本利率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固定利率。3.贷款的发放: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笔贷款指定打入叶者云账户。卡号:62×××15开户行:农业银行烈士山支行4.还款:一次还本,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5.抵押物:将位于鞍山凯兴富丽城一期五号楼门市做抵押。产权产籍号44-40-14-3,418.03平方米产权产籍号44-40-14-4-4,475.35平方米产权产籍号44-40-14-12,121.53平方米如到期不还款,上述三个门市归贷款人所有”。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叶者云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2012.9.11向迟红借款500万,2012.7.31借200万元,共计700万元(柒佰万元整)。500万元已付11月10日利息200万已付10月30日利息”。2013年11月18日,原告迟红偿还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及利息。后迟红、苏福延向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迟红、苏福延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迟红、苏福延向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0%。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迟红支付借款300万元。后迟红、苏福延向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凯兴园区B座12、12A、13、15、16、17、19、20、21、22、1-2层网点)二、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万元。被告叶者云在抵押合同书上抵押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抵押人提供财产是:房产(凯兴园区B座12、12A、13、15、16、17、19、20、21、22、1-2层网点)二、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叁佰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叁佰万元。被告叶者云在抵押合同书上抵押人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借款主体问题,二是借款本金数额,三是借款是否已偿还,四是是否存在利息及计算方式。关于借款主体一节,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借款由其使用,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者云虽否认其为借款人,称其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但借款系其出面,借款条系其出具,钱款亦打到被告叶者云的账户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叶者云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一节,原告主张借款500万元,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原告称500万元系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但仅提供了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当天向被告叶者云汇款300万元的记录,余下200万元原告在原审与本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应数额、对应时间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一节,被告叶者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认可300万元的借款事实(虽对借款主体有异议),但从始至终没有表示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已偿还借款。二被告之后表示借款已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关于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一节,在被告叶者云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了“500万元已付11月10日利息”,被告叶者云表示签字时并无手写的“利息”二字,但对于“500万元已付11月10日”的意思,叶者云表示记不清楚。在被告叶者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息的存在。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该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利息的标准,被告均认可诉争款项的来源系原告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的借款,案外人鞍山市千山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月利率为2.5%,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者云、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红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迟红负担18720元,被告叶者云、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8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迟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迟红称已找到借条原件并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组织叶者云、凯瑞公司对迟红提供的借款条进行质证。因各方对于借款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持相反态度,原审法院又于2020年6月3日对各方进行询问,并明确告知各方“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存在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明的状态,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如原被告任何一方申请鉴定,请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如有一方申请鉴定,需预交鉴定费用。若鉴定结果为原件,将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且由于叶者云主张借条原件在借款偿还后撕毁,该陈述将视为虚假陈述,叶者云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鉴定结果为复印件,将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且由于原告坚称该借条为原件,该陈述将视为虚假陈述,原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凯瑞公司就借款条是否为原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诉争借款条系复印件。迟红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叶者云、凯瑞公司对鉴定结论无意见。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用如何负担未予处理。再查,迟红本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出庭,本院此次二审中要求其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和当面质证,仍未到庭。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诉争借款条经司法鉴定为复印件,能否被采信为迟红的合法有效证据,并据此支持迟红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诉争3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月利息2%是否正确;四、迟红主张诉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应为5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第一、二争议焦点,迟红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10月30日叶者云签名的借款(据)一份,证明叶者云应偿还诉争借款500万元,该借款条上半部记载“2012年9月11日向迟红借款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借200万元,共计700万元(柒佰万元整)”,下半部记载“500万已付11月10日利息(利息二字系手书)200万已付10月30日利息(利息二字系手书)2012年10月30日叶者云(签名系手书)”,叶者云对此陈述其与迟红不认识,但与迟红爱人苏福延因有建筑工程上的合作,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迟红仅是诉争借款名义上的出借人。对于该借款条叶者云主张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其已全部偿还完毕。叶者云为此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两名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王某证明其系叶者云司机,按照叶者云指示,其在2016年6、7月份,到公司楼下的农业银行取款,第一次150万元,第二次记不清楚,取款后将现金装箱子里送到叶者云办公室,之后苏福延到公司取款,对于苏福延取款用途不清楚。证人沈某证明其为凯瑞公司出纳员,工作内容包括为叶者云读文件,2016年的时候,叶者云分两次偿还苏福延300万元,每次150万元,第一次偿还150万元时苏福延出具收条,其给叶者云读了一遍收条内容。第二次还150万元时将前一份收条和借条撕毁,对于借款用途不清楚。因此,叶者云主张3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且收回借条进行撕毁,迟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条不可能为原件,只能是复印件。迟红对于上述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人与叶者云为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作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叶者云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向迟红方还款的事实,并且认为300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不符合生活常理。依据上述各方主张,原审法院对迟红、叶者云、凯瑞公司经充分释明后,凯瑞公司申请对诉争借款条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诉争借款条为复印件。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叶者云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诉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反观迟红对于己方提供的借款条是否为原件应有明确认知,原审法院告知各方将对借款条进行司法鉴定,并且以鉴定结论作为能否支持各方主张的依据,迟红对此表示认可。虽此后迟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原审法院对迟红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批准。据此,对于诉争借款条经鉴定为复印件后,不能再作为支持迟红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叶者云、凯瑞公司对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迟红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消灭,仍然存续。对此,迟红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不持有借条原件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仅是多次申请重新对借款条进行鉴定。因此,迟红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叶者云与迟红的爱人苏福延因建筑工程上的合作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叶者云及凯瑞公司在本案首次庭审中认可300万借款事实,虽在认可借款的同时未当场表示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其在首次开庭以后通过回忆、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及寻找其他对己有利证据,系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以首次开庭时叶者云、凯瑞公司未表示已偿还借款,既未对其后各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行全面审查,且在鉴定结论支持叶者云、凯瑞公司的主张及迟红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判令叶者云、凯瑞公司向迟红偿还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于鉴定费用未进行分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叶者云、凯瑞公司主张诉争借款300万元已偿还完毕,综合迟红作为债权人无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确认该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28740元如何分担不妥,因鉴定结论支持了叶者云、凯瑞公司的主张,该鉴定费用28740元应由迟红负担。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月利息2%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再行支付利息的问题。且诉争借款条上两处“利息”字样均为手书,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是己方所写,表述内容为“500万已付11月10日利息200万已付10月30日利息”亦不是一种明确的利息约定,无法对此形成有利息约定的内心确认。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叶者云、凯瑞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红主张诉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迟红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时陈述诉争借款500万元构成为2012年9月11日电汇300万元及2012年7月30日转帐195万元再加上5万元利息,因195万元系账号所有人的转存行为,不具有资金向外流转性,原审法院仅支持了迟红对于借款3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判令凯瑞公司偿还迟红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红对此判决未上诉,迟红对此解释系因给付200万元的证据没有找到,所以放弃了上诉。在重审的一审庭审中迟红又将借款500万元的构成陈述为2012年9月11日电汇300万元及2012年7月30日转账160万元加上40万现金,迟红在举证证明借款200万元构成系转存195万元加上5万元未获原审法院支持后,将200万元组成变更为转账160万元加上40万现金。迟红作为出借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于诉争借款的组成应是明确知晓的,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亦应前后一致。同时,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迟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200万元借款的组成作出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亦会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循环。迟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直接影响到其诉请是否成立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事实,在审理期间进行前后不同的意思表示及证据证明的行为,足以让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持合理怀疑和否定态度。且200万元中涉及银行转款的时间与本案借款条、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认定予以维持。故对迟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迟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28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0元,均由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雪飞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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