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太成、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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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487号案件名称
林太成、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林太成;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苓;林春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太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武垣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陈树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林东苓,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林春忙,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林太成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林东苓、林春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太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合同到期至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十七年之久,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林东苓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应在保证期内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在原审原告起诉前一直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合同到期即主债务履行期满至今长达十七年之久,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即使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应依法免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一直在家中居住,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过信用社的催收通知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在能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登报纸公告的形式催收,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2日,由林太成、林春忙、马红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林东苓向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执行月利率6.6375‰,期限自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5,50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4,500元和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东苓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林太成、林春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太成、林春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东苓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00元以及尚未偿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太成、林春忙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太成、林春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东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和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林东苓、林太成、林春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加盖河间市瀛洲路街道办事处林豆万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林太成、林春忙常年在本村居住。林东苓常年在北京开店,逢年过节回家。三人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出具证明应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由出具人签字,此证据并无出具人的签字,对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承诺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认定双方自该时起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此免除,与客观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太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林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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