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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维、蒙石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2民初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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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2民初3283号
  • 案件名称

    李若维、蒙石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若维;蒙石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2民初3283号原告:李若维,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蒙石德,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若维诉被告蒙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蒙石德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20年被告与李某平离婚,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21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石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蒙石德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年共向原告李若维借款23000元。202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蒙石德欠原告23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李若维、李雪平在欠条上签字)。2020年12月7日,被告蒙石德与李雪平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亦约定该23000元由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本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蒙石德向原告李若维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3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原、被告及李雪平达成一致意见,该款由被告定于2021年8月1日前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若维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石德承担,被告蒙石德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莫玉梅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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