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敏、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5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512号案件名称
曹敏、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曹敏;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昌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512号申请执行人:曹敏,女,汉族,1961年05月0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被执行人: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周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樊昌艾,女,汉族,1965年02月22日出生,安康市紫阳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曹敏与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昌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9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昌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即连带向曹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751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康市园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樊昌艾的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本院另案执行,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恢51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增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882执1572号之二 下一篇 陈绍宇、高学文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黔0423财保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