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艳、张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4执异1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4执异126号
  • 案件名称

    李艳、张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艳;张涛;张俊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4执异12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艳,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02××××。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9112××××。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俊,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身份证号码:510821197211××××。本院在执行张涛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艳对本院拍卖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2021年5月26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2021)川0504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拍卖被执行人张俊位于江阳区龙驰路6号3号楼1单元905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且限被执行人张俊于2021年11月6日前腾退案涉房屋,逾期未腾退的,将依法强制腾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21年6月25日,贵院又向异议人微信送达(2021)川0504执763号执行裁定书,已查封案涉房屋。事实上,案涉房屋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俊名下,但异议人早已向张俊付清全部购房款、早在2016年10月装修完毕案涉房屋起就实际居住至今,贵院的查封及拍卖行为已严重损害异议人基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基本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张俊以及案外人郑艳,与异议人签订《一三五地质队(地质人家)集资经适房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以及一个地下车位转让给异议人,总价款25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若被执行人房产证办理成功,五年后方可过户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转账支付张俊房款10万元;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转账支付张俊房款15万元;2016年7月12日,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交付购房尾款2.7万元。截至目前,异议人已支付案涉房屋及车位款合计27.7万元。2016年5月30日,异议人选定案涉房屋所在的241号地下车位并实际接收、使用至今。2016年7月12日,异议人实际接收案涉房屋:2016年7月16日,异议人委托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9月底装修结束,异议人为此支付装修费5.18万元;2016年10月起,异议人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至今。二、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现虽登记于被执行人张俊名下,但早在贵院拟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五年多以前,异议人就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异议人就已付清所有的购房款,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装修、使用案涉房屋近4年半,而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结果也并非由于异议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事实上,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常理之下,肯定是希望尽快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落袋为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异议人对贵院查封并拍卖案涉房屋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贵院的查封和拍卖行为已严重侵害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涛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川0504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现案外人李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举出证据:2015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张俊以及案外人郑艳,与异议人李艳签订《一三五地质队(地质人家)集资经适房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以及一个地下车位转让给异议人李艳,总价款25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若被执行人张俊房产证办理成功,五年后方可过户给异议人李艳。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李艳转账支付被执行人张俊房款10万元;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李艳转账支付被执行人张俊房款15万元;2016年7月12日,异议人李艳以自己的名义向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交付购房尾款2.7万元。截至目前,异议人已支付案涉房屋及车位款合计27.7万元。2016年5月30日,异议人选定案涉房屋所在的241号地下车位并实际接收、使用至今。2016年7月12日,异议人实际接收案涉房屋:2016年7月16日,异议人委托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9月底装修结束,异议人为此支付装修费5.18万元;2016年10月起,异议人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张俊向李艳出具收到两笔购房款共计2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两份;3、2021年7月15日,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一三五.地质人家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艳从2016年11月初入住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艳对本院查封范勇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其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案外人李艳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兴兵审判员  朱锡全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珺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