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裕、李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5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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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648号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裕、李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裕;李秋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5648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纯信,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裕,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住禹州市。被告:李秋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裕、李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王庆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裕、李秋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9‰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罚息按13.5‰计算,从2022年3月18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如未按时偿还债务,依法对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就拍买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王庆裕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月息9‰,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13.5‰。被告李秋丽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庆裕、李秋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禹房房权证禹州字第**)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我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庆裕辩称,借款属实,罚息部分请酌情处理,请酌情考虑被告的现实状况,我贷款是为了经营外贸,厂停产了,李秋丽我们也离婚了。被告李秋丽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庆裕、李秋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王庆裕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庆裕、李秋丽抵押合同、被告人王庆裕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李秋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王庆裕、李秋丽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以及影像资料一张;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王庆裕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秋丽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庆裕、李秋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禹房权房权证禹州字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月息9‰,按月付息,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事实。三、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王庆裕,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受托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四、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王庆裕与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方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庆裕从该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还贷,固定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王庆裕、李秋丽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10000347172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二)……(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四)……(五)……。2020年3月20日,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共同与方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两人共有的位于禹州市(古钧花苑小区1号楼)(禹房权证房权证禹字第**、证禹房权证禹市字第**)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20年3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豫(2020)禹州市不动证明第0002821号。2020年3月11日,被告李秋丽向方山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与被告王庆裕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共同向方山信用社出具一份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共同承诺以其两人共有的位于禹州市(古钧花苑1号楼)房产(禹房权证禹字房权证禹字第**、市字房权证禹市字第**)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20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裕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王庆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庆裕、李秋丽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庆裕从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方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有其与原告下属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凭证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庆裕、李秋丽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李秋丽承诺与被告王庆裕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李秋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庆裕、李秋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王庆裕、李秋丽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债务的,原告主张对被告禹州市(古钧花苑小区1号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庆裕、李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如被告王庆裕、李秋丽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位于禹州市(古钧花苑1号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20)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82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05××64)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和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庆裕、李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龙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文正书 记 员 闫如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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