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暖、全守凡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桂1103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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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执异16号案件名称
胡永暖、全守凡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胡永暖;全守凡案件缘由
挪用公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103执异16号案外人:全守凡,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被执行人:胡永暖,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平桂区。在本院执行胡永暖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全守凡于2021年9月1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永暖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全守凡称,(2021)桂1103执802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项查封的房屋不当。该房屋原为被执行人胡永暖所有。2019年4月23日,胡永暖、李爱莲与全守凡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全守凡,用于抵偿胡永暖所欠全守凡债务,现该房屋属于全守凡所有,不是被执行人财产,本院执行该房屋不当。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胡永暖于2020年10月16日病逝,胡永暖与李爱莲原系夫妻。2019年4月23日,以胡永暖、李爱莲为甲方,全守凡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胡永暖、李爱莲以价款70万元将位于贺州市平桂区房屋转让给全守凡。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桂11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永暖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胡永暖退赔被害单位贺州市平桂区公园路与江滨路项目建设指挥部101.707166万元。该判决于2020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胡永暖责令退赔一案中,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桂1103执80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第一项为查封被执行人胡永暖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平桂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钟国用(2001)字第××号]。该查封房屋即上述协议转让房屋。本院认为,关于本院查封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的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胡永暖,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胡永暖所有。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债务,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以此排除本案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全守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李丽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维星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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