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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黄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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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24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黄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黄恺明;刘庭友;彭潇禾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平安广场城市综合体写字楼16层1#、2#、7#、8#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80694546X。负责人:邹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恺明,男,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的对,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黄恺明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理,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黄恺明儿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友,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潇禾,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恺明、刘庭友、彭潇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恺明在举证时,并未提供护理协议、合同等护理依据,其提供的收款凭证属孤证,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凭证。护理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43684元/年、119.6元/天计算,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黄恺明、刘庭友、彭潇禾二审均未答辩。黄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庭友、彭潇禾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2121.41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投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告刘庭友驾驶贵A×××××号车于平坝区沿河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平坝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庭友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1日,原告被送至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为12516.7元,另产生检查费780.46元等。之后,转院至贵航303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9天出院,医疗费为38724.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起卧需要,购置护理床一张,价格为513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2660元,其中被告刘庭友支付5500元。贵A×××××号车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原告在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刘庭友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一、赔偿责任划分及承担。被告刘庭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刘庭友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即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庭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有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潇禾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1、医疗费。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损失共计52021.9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需要进行整体考虑原告身体状况,才能对原告伤情予以彻底医治,即便原告自身存在其他疾病,只要属于因医治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要附加的医疗行为,均属于合理范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年龄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限6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情况,认定护理期为97天,原告按照每日200元至230元不等的费用聘请护工,符合本地护工行业的市场价,根据原告支付凭证确认护理费用22660元属于合理范围。根据医院相关护理证明,并无确需两人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7天,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9700元。其主张10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病情,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轻微,且本案发生为侵权人主观上过失造成。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护理床费用。原告因年龄及受伤部位等因素,借助护理辅助器具更利于原告病情恢复,购置护理辅助器具行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护理床513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0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因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该分项中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庭友已支付医疗费3297.16元,另支付护理费用等合计55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用等共计74214.74元。另,被告刘庭友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797.16元,可由被告刘庭友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恺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14.74元。二、驳回原告黄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刘庭友负担826元,原告黄恺明负担64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黄恺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黄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7天,住院期间系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并无异议,仅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提出起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43684元/年即119.6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黄恺明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所雇护工身份证及向护工支付护理费的费用的相关凭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其原告按照每天200元至230无不等的费用雇佣护工,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一审法院从而采信并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支公司负担。预交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中国书 记 员  彭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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