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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群芳、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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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执350号
  • 案件名称

    彭群芳、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彭群芳;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1执350号申请执行人:彭群芳,女,1985年1月21日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都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321MOE606L26。法定代表人高瑞生,该公司董事长。在执行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湘132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群芳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中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3月11日、4月8日、8月17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其名下有证券、车辆、工商登记、银行等财产信息,2021年3月10日,向双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峰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一直未能提供。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8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才新审 判 员  朱学东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妙代理书记员  黄如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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