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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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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232号
  •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曹某;郑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232号原告:曹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日娟,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原告曹某亲戚。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去年8月19日还现金5000元,下欠本金5000元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双方协商同意,将郑某购买曹某车辆下欠的尾款1万元转化为借款,郑某向曹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郑某向曹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二十为每月违约金,双方立此为据。借款人:郑某身份证号:4329281980××××××××借款日期:2018.3.20.”2020年8月19日,郑某偿还曹某5000元。经本院电话向郑某核实,郑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申请对郑某诉讼财产保全,曹某支付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同意将所欠1万元购车款转化为向原告曹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该《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为郑某2018年3月20日出具,自该日起曹某与郑某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愿将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未付利率(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年化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未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5480元(10000元×24%×822天÷12月/年÷30天/月)。原告请求截至2020年8月19日未付利息5400元,小于本院核定的5480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5400元,合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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