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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0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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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0816号
  •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08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2号楼102、202、302号。法定代表人:褚玉,董事长。上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信托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和《差额补足通知函5》等证据是为证明在被起诉人已经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华鑫信托有权将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直接抵扣成为“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的财产,对此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异议。华鑫信托将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用于化解信托风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将该笔资金从信托业保障基金专户汇集至被起诉人银行监管账户的行为是按照信托业务的规定完成信托财产归集所必须完成的步骤之一,并非是将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退还给被起诉人的意思表示。被起诉人在监管账户收到案涉的已不再归属于他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后,以账户冻结为由不再将该笔资金退回,属于明知不应得到该利益且“当退不退”的情形,符合不当得利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华鑫信托·鑫康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资金监管协议》、《增资协议I》、《增资协议Ⅱ》、《差额补足协议》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上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对一审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郭 丽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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