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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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1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朝华;单鹏飞;陈克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富泉街交叉口东北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第16层和第17层1701-1704。负责人:褚大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鹏飞,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陈克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09号、10号、11号、16号、17号房间。负责人:管晓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华,单鹏飞、陈克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921民初1440号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00元(不服金额383771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李朝华残疾赔偿金过高且不合理,我司申请对受害人李朝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等。针对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法院对责任比例依法认定。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商业险比例过高,本案中有一个主要责任、两个次要责任,标的车司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承担的是不超过15%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已经划分清楚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16.32%责任,明显的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针对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朝华辩称,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金额均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金额,上诉人对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未行使自身权利,其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陈克强辩称,我想把损失降到最低,并且拿回我为李朝华垫付的医药费2.5万元。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对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二审诉讼费。同安阳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单鹏飞未作二审答辩。李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550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4时57分许,被告单鹏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崔尔庄路段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时又与由西向东骑轧中心分道线行驶被告陈克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20年11月2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1202000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鹏飞是其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沧县华焱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陈克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克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冀J×××××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2020年10月10日,原告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54天,原告共住院16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鹏飞为其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其支付了298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克强为其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为其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2021年4月19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为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69948.78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共住院1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820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2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04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2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其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56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64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为39884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的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意见,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为44383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371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于1971年9月7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系数为100%,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5720元。7、原告的损伤极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的女儿李姿蒙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其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7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的赔偿标准,扣除李姿蒙的母亲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08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28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4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6679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单鹏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克强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699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040元,共计282188.78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而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4563元、护理费483714元、残疾赔偿金74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85元、交通费3280元,共计1383362元,根据上述同理,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57500元共计18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扣除被告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单鹏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克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13092112000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单鹏飞、陈克强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8.68%的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16.32%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71951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771元,扣除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8000元和被告单鹏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5771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7582元,扣除被告陈克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582元。被告单鹏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属于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返还被告单鹏飞;被告陈克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属于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克强。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单鹏飞、陈克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克强为其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为补偿款而不应返还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方出具的相关收条没有注明该款为补偿款,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华保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685771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西环支行62×××7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18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西环支行62×××7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182582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绘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西环支行62×××7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单鹏飞、陈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3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由原告李朝华负担2898元。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持有异议并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依法应确定上述意见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另,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确定16.32%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5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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