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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友杰、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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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32号
  • 案件名称

    江友杰、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江友杰;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友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贺海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友杰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友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友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普业公司对江友杰的设备设施是整体搬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在搬离过程中是否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丢失,尚不确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江友杰“以设施设备的购买价进行参考估算,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错误。4.一审法院没有就“需要司法鉴定损失”予以释明,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认定江友杰的物品堆放在普业公司场地内构成侵权,并判令搬离及支付场地合理费用,与已生效判决相悖,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6.一审法院认定江友杰存在违约责任,并适用《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判令江友杰承担扩大责任,无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普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询问了江友杰是否申请鉴定,江友杰未申请。江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业公司赔偿江友杰物品损失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普业公司承担。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友杰向普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0000元;2.依法判令江友杰立即将拆卸后的商铺物品从民俗文化广场B区二层内铺及仓库中搬离;3.反诉诉讼费用由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衡阳缤购优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友杰签订《衡阳民俗文化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普业公司将民俗文化广场B区*号商铺出租给江友杰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商铺的租金为768000元/年,月租金为64000元。合同期内,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9月17日,普业公司将江友杰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衡阳民俗文化广场租赁合同》;2、江友杰向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共计133797元;3、江友杰将承租的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普业公司。2019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9)湘0406民初207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普业公司与江友杰自愿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衡阳民俗文化广场租赁合同》;二、江友杰自愿在2019年11月22日之前将其承租的民俗文化广场B区*号商铺腾空并交付给普业公司。2019年11月8日,普业公司在未告知江友杰的情况下,将其正在经营中的VR及其他电游设备拆卸并搬离租赁场地堆放至二楼商铺的另一侧。为此,双方再次引发争议。2020年11月18日,普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江友杰向普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2、江友杰腾空并搬离民俗文化广场B区二层内铺商铺。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普业公司的在先行为违背了双方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普业公司将商铺内江友杰的设备拆卸、搬离和堆放至新场地的行为,即违背了江友杰的主观意愿,又无双方新的约定,故作出了(2020)湘0406民初1525号判决,对普业公司主张江友杰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江友杰损失,赔偿多少;2、普业公司主张江友杰将相关物品搬离是否应予支持;3、江友杰是否应支付普业公司场地占用费,支付多少。该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江友杰主张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江友杰承租普业公司的商铺,商铺内的设施设备属于江友杰所有,普业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确定的江友杰搬离商铺的时间尚未到期前,未经江友杰同意擅自将商铺内属于江友杰所有的设施设备搬离,侵害了江友杰的权利,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普业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友杰主张普业公司赔偿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侵权进行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多少进行赔偿,故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江友杰设施设备丢失或损坏程度进行判断。通过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普业公司对江友杰的设施设备是整体搬离,堆放在商场的另一侧,在搬离过程中是否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丢失,尚不确定。江友杰向该院主张的损失金额以设施设备的购买价进行参考的估算损失,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江友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江友杰可以清点相关设施设备后,就实际丢失或损坏的设施设备另行主张权利。2、江友杰是否应将相关设施设备搬离的问题。江友杰与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双方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江友杰应当于2019年11月22日之前将其承租商铺腾空并交付给普业公司。虽然普业公司未经江友杰同意在2019年11月8日强行将商铺腾空侵犯了江友杰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已经通过该院生效判决得到了否认,但江友杰作为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明知物品堆放在普业公司所有的场地内,仍不采取积极行动予以搬离,妨害了普业公司对其场地的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普业公司主张江友杰将设施设备搬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设施设备的数量较多,该院给予江友杰十天时间搬离属于其所有的设施设备。3、江友杰是否应支付普业公司场地占用费,支付多少的问题。对于场地占有使用费,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起诉至该院主张过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了判决,驳回了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普业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普业公司再次反诉请求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属于重复诉讼,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因江友杰与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按照调解书江友杰在2019年11月22日前负有腾空商铺的义务。虽然普业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强行将江友杰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腾空,但该院在(2020)湘0406民初1525号判决中也判决普业公司补偿江友杰租金2万元,对江友杰租金部分的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涉案的设施设备仍堆放在普业公司所有场地内,江友杰负有腾空的义务,却迟迟不将属于其所有的设施设备搬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江友杰怠于履行搬离设施设备的义务,造成普业公司因保管相关设施设备需支付相关的费用,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江友杰支付普业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友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属于其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搬离;二、江友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江友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友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衡阳普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江友杰要求普业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损失4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江友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业公司对江友杰承租的店铺内属于江友杰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拆卸并搬离没有异议。江友杰认为普业公司的拆卸、搬离行为导致了店铺内的设施设备的损坏。鉴于此,分析如下:首先,江友杰陈述因为普业公司拆卸了设施设备,且没有向其提供设施设备清单,所以认为设施设备已被损坏。但江友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普业公司的拆卸、搬离行为造成了设施设备的损坏,故其是否有损失无法确定。其次,即便普业公司的拆卸、搬离行为造成了江友杰设施设备的损坏,但江友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业公司的拆卸、搬离行为造成了设施设备损坏的价值是多少。江友杰仅提供购买该设施设备的价格,该设施设备经过使用产生了折旧费用,且其陈述起诉的400000元亦是估算的,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再次,一审法院对江友杰是否对设施设备的损毁价值申请鉴定进行了释明,江友杰认为举证责任在普业公司,因此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江友杰上诉要求普业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损失400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江友杰是否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及江友杰是否附有腾空的义务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江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枥澎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艳书 记 员 洪雪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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