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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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40号案件名称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春萍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萍,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1号楼19层1906。法定代表人:陈映东,接管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茹,女,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玉,女,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金春萍与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诉人天安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茹、刘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春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天安人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97.5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77038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92595元、社保损失62740元、公积金损失39624元、因未及时出具合法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53082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季度餐补、通讯费34500元、2020年春节福利2000元、2020年元旦福利1000元、2019年度采暖费3000元、2019年度国庆福利1000元、2019年中秋福利2000元、2019年防暑降温福利1000元、2020年生日福利600元、2020年开年福利200元、2020年端午福利10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电影卡56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洗衣卡45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节日礼品328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羽毛球福利96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4695.64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会福利237.65元,由天安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其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天安人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97.5元。3.天安人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工资损失,其有权主张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92595元。4.天安人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迟至2021年5月20日向其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导致其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不能顺利求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天安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天安人寿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春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天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春萍在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春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未从金春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春萍辩称,不同意天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春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人寿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97.5元(应支付赔偿金59260元*2.5*2减去已支付补偿金63502.5元);2.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770380元(月均工资59260元*13个月);3.支付其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92595元(770380*25%);4.支付其社保损失62740元(4826.19元/月*13个月)5.支付其公积金损失39624元(3048元/月*13个月);6.开具合法《离职证明》;7.支付因未及时出具合法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8847元/月,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53082元;8.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季度餐补、通讯费34500元;9.支付2020年春节福利2000元;10.支付2020年元旦福利1000元;11.支付2019年度采暖费3000元;12.支付2019年度国庆福利1000元;13.支付2019年中秋福利2000元;14.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福利1000元;15.支付2020年生日福利600元;16.支付2020年开年福利200元;17.支付2020年端午福利1000元;18.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电影卡5600元;19.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洗衣卡4500元;20.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节日礼品3280元;21.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羽毛球福利960元;22.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695.64元;23.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会福利237.65元;24.由天安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金春萍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天安人寿公司,岗位是股票投资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6月6日,天安人寿公司以金春萍在岗期间的绩效表现无法满足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了与金春萍的劳动关系,天安人寿公司向金春萍支付经济补偿金63502.5元。2019年10月31日,金春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51200元;2.支付2017年度欠发奖金54000元;3.支付2019年端午节日福利1000元;4.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34452.16元;5.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医疗补助报销43796.05元;6.支付2019第二季度电影卡1120元;7.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洗衣卡900元;8.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00.27元;9.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0.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99722.23元;11.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季度餐补、通讯34500元;12.支付2020年春节福利2000元;13.支付2020年元旦福利1000元;14.支付2019年度采暖费3000元;15.支付2019年国庆福利1000元;16.支付2019年中秋福利2000元;17.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福利1000元;18.支付2020年生日福利600元;19.支付2020年开年福利200元;20.支付2020年端午福利1000元;21.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电影卡5600元;22.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洗衣卡4500元;23.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节日礼品3280元;24.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羽毛球福利960元;25.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695.64元;26.支付2018年工会福利237.65元;27.支付2019年6月6日因天安人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7500元;28.请求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2020年7月1日及之后每月工资76901.71元及福利10428.71元/月(含未休年假补偿)。仲裁裁决后,金春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天安人寿公司与金春萍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但因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考虑双方继续履行的主观愿望,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因天安人寿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驳回了金春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金春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金春萍与天安人寿公司均认可金春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2018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另查,2018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4258元/年。本次诉讼前,金春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5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春萍补充、勘误、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二、驳回金春萍之全部仲裁请求。”金春萍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天安人寿公司与金春萍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其应当向金春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天安人寿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鉴于金春萍在2019年10月31日曾就违法解除一事诉至法院,故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并未过。鉴于金春萍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2018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故天安人寿公司应当支付金春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54319.95元。关于金春萍主张的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7038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季度餐补、通讯34500元、2020年春节福利2000元、2020年元旦福利1000元、2019年度采暖费3000元、2019年度国庆福利1000元、2019年中秋福利2000元、2019年防暑降温福利1000元、2020年生日福利600元、2020年开年福利200元、2020年端午福利10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电影卡56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洗衣卡45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节日礼品328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羽毛球福利96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4695.64元,上述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事,天安人寿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金春萍出具离职证明,庭审中,天安人寿公司主张已经向金春萍送达了合法的离职证明,均以拒收为由被退回,金春萍认可其中一份离职证明的送达地址系其有效送达地址,但其确实未收到。天安人寿公司主张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将离职证明邮寄给法庭,法庭在收到离职证明后已向金春萍送达离职证明。金春萍对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时间有异议,认为离职时间应为案号为(2020)京01民终7296案件的审结时间为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天安人寿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与金春萍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但驳回了金春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故法院认定天安人寿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时间并无问题。天安人寿公司已经履行了为金春萍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向其支付未及时出具合法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8847元/月,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53082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收到天安人寿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会福利237.65元,鉴于经生效判决确认金春萍与天安人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6日解除,故对于金春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192595元,鉴于天安人寿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天安人寿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金春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319.95元;二、天安人寿公司为金春萍出具离职证明(已履行);三、驳回金春萍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金春萍与天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天安人寿公司与金春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当金春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天安人寿公司应当向金春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天安人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金春萍可以在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者之间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主张这两项请求。因此,当金春萍在前案中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其无法同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只能在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被驳回之后才能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故,前案中金春萍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即对其将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仲裁请求构成时效中断,直至前案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该时效期间才得以重新计算。因此,天安人寿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春萍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7107元的三倍,故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按照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基数的通告》,天安人寿公司应当支付金春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为95381.25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春萍主张的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77038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季度餐补、通讯费34500元、2020年春节福利2000元、2020年元旦福利1000元、2019年度采暖费3000元、2019年度国庆福利1000元、2019年中秋福利2000元、2019年防暑降温福利1000元、2020年生日福利600元、2020年开年福利200元、2020年端午福利10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电影卡56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洗衣卡45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节日礼品328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羽毛球福利960元、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4695.64元,上述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实体处理,故本院不再处理。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向其支付未及时出具合法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收到天安人寿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而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会福利237.65元,鉴于生效判决确认金春萍与天安人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6日解除,故对于金春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春萍要求天安人寿公司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192595元,鉴于天安人寿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春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春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381.25元;四、驳回金春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春萍负担10元,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雪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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