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娅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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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71号案件名称
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娅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娅萍;黄下芽;周璟旭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7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茂,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黄娅萍,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黄下芽,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请人:周璟旭,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黄娅萍与被申请人黄下芽、周璟旭、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异议人(被申请人)振华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华公司异议称,黄娅萍诉黄下芽、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2020)1002执保702号裁定查封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内:三层老住宅二栋;地下车位50个、×栋架空层车库8个、×栋架空层车库17个;A栋14××、14××、15××、15××-15××、16××、16××、17××、17××、17××房。该裁定查封措施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2020)湘1002执保702号裁定书中的裁定查封事项,以免造成对本执行异议人的更大损失。黄娅萍称,××小区项目实际权利义务人是黄下芽,黄下芽与振华公司是挂靠关系,黄下芽只有向振华公司交纳18万元挂靠费用义务,并且已履行完毕。答辩人申请保全在振华公司名下黄下芽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借给黄下芽的资金,全部用于了郴州××小区项目建设,该项目已基本完工并投入使用。如果振华公司确实因黄下芽额外承担了义务,造成了损失,振华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黄下芽承担责任,在振华公司与黄下芽就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单方面处置项目资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答辩人的执行。答辩人诉黄下芽、振华公司、周璟旭民间借贷纠纷案还在二审中,答辩人同意在与黄下芽的债权确认后,与振华公司一起就各方的债权债务,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振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对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振华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黄娅萍因与黄下芽、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1002执保70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黄下芽、周璟旭、振华公司银行存款2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7日,本院发出查封公告,随后向××小区遗留问题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内:三层老住宅二栋;地下车库50个、×栋架空层车库8个、××栋架空层车库17个;×栋14××、14××、15××、15××-15××、16××、16××、17××、17××、17××房;××栋11××、12××、13××、15××、16××、17××、17××-17××、18××房。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2021年4月14日,本院审理后对黄娅萍与黄下芽、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黄下芽不服判决于2021年6月29日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行为异议。黄娅萍与黄下芽、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黄娅萍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案涉振华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振华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待定。因此,振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李岳春审 判 员 谢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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