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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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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21号
  • 案件名称

    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李栋。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陈志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志鹏,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涛,经理。上诉人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并没有委托第三被告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以下称“山东天泽公司”)进行审计,且无费用来往,因此被上诉人与山东天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纠纷。进一步而言,既然不存在合同纠纷,且无费用来往,则被上诉人诉请山东天泽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与山东天泽公司之间既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无任何纠纷,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系以虚列被告的方式制造“连接点”规避地域管辖规定,以此取得在本地诉讼的便利,故本案不能以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应根据被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人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诉是因为三被告分别作出不实、虚假的评估报告,导致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依据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冻结被上诉人的资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严重侵权,这和第三被告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委托合同没有必然关系,上诉人明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拖延时间,逃避责任的目的昭然若揭。二、因三被告的不实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被上诉人的诉求,因该不实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造成的诉讼案件二审尚未审结,因不实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造成的投资等损失尚未确定。本案自立案后,在诉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一直同意调解,而上诉人却无故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诉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华德诚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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