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许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2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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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445号案件名称
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许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29号16-2(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法定代表人:游俊梅,经理、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称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故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本院电话联系许鹏,许鹏明确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同意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天舒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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