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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强、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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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99号
  • 案件名称

    马强强、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强强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无业。202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定边县某某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边县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OK702号长城牌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白泥井镇二石线34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羁押通知书、呈请逮捕报告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认领通知书、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电子监控记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开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谈话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琴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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