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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明、胡德宝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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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1616号
  • 案件名称

    张光明、胡德宝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光明;胡德宝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张光明,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胡德宝,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张光明与被执行人胡德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石峰*执行员 王 秋 雪执行员 夏 天 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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