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某1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1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119号
  •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某1;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1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2011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1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2665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75213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诉讼费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18号楼商铺104号房,签订了编号为0002665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房屋总价808844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维修基金1754.40元、首期含定金80885元、部分楼款不含优惠款669493元)。现原告因资金困难申请退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请求返还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752132.40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还房款部分扣除定金50000元及佣金16177元、套数奖励10000元、优惠款58466元,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上述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首期(含定金)80885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727959元、物业维修基金175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原告系未成年人,但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知晓且经过其同意,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等共计675955.4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1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665);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购房款等675955.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4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