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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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执1261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1执126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辉志,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双峰县。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湘1321民初3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辉志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王辉志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8月6日、8月22日、9月15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其名下有证券、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021年8月12日,向双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峰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一直未能提供。2021年9月13日对王辉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荣遐审 判 员 朱学东审 判 员 王接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妙代理书记员 黄如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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