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4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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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4079号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敏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407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2628215J,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被执行人: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200798H,地址宜兴市丁蜀镇周墅社区。法定代表人:沈锡凤。被执行人:郭敏生,男,1964年9月9日生,住宜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99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9926.51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74.72元、逾期罚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26.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履行方式: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二、郭敏生对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敏生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为132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93.5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敏生负担,于2021年12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8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8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三、2021年9月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宜兴市鑫巨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敏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301.23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213民初9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判长 吴迎春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星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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