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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强、林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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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异300号
  • 案件名称

    张兴强、林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兴强;林娜;林治盛;陈鑫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异300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兴强,男,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娜,女,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林治盛,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经纬,系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鑫,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娜、林治盛与被执行人陈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兴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兴强请求:中止对陈鑫名下位于×房屋的执行,同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异议人购买了陈鑫名下位于×房屋,房屋价款50万元,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因国家暂停办理该类房屋的手续,故未能过户至异议人名下。自2018年11月23日交易完成至今该房屋一直归异议人所有,故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林娜、林治盛与案外人林荣昱、被执行人陈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林娜、林治盛于2019年1月24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我院作出(2019)辽02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鑫名下位于×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止。办理查封手续的房产部门在出具的回执上标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售受限。”后因上述纠纷,申请人林娜、林治盛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鑫偿还原告林娜、林治盛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娜、原告林治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陈鑫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判决。2020年11月18日,林娜、林治盛就该案申请执行,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6668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5日,我院在保全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陈鑫名下位于×房屋上张贴了查封公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我院提出。2021年3月15日,张兴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并提供了其与陈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张兴强购买陈鑫名下位于×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7平方米,总价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庭审中,异议人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向被执行人陈鑫支付了案涉购房款。该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1月23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支付了500,000元。因该凭证为复印件,本院要求异议人庭审后补交证据原件,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异议人未予提交。另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鑫、案外人林荣昱存在借款纠纷,异议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后就该案提起民事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案号分别为(2019)辽0213民初3304号、(2019)辽0213执2881号,该案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7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异议人张兴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在本院查封之前,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而关于是否支付房屋价款一节,首先,异议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经法庭要求后亦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涉案金额2,572,400元,故即使该凭证为真实的,其仍然存在系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借款的可能性,不能完全证明该笔500,000元转账即为购房款。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我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兴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 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董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佳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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