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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玲、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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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25号
  • 案件名称

    闫玲、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闫玲;宋志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玲,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凤,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玲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玲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闫玲向宋志凤支付借款82,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月息3%的利息约定错误。双方系多年好友,在发生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20年5月29日,其依宋志凤要求补打了两份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宋志凤主张存在利息约定的唯一证据系于本案诉前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这是在闫玲不知情且喝多酒的情形下录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闫玲应偿还本金845,000元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将闫玲已偿还的全部款项认定为系按年息36%偿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闫玲已偿还款项不应认定为利息,而是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将“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认定为实际欠款金额存在错误。2020年5月29日闫玲出具的两张“借条”,是闫玲基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7年2月12日两次借款事实,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是对既往借款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实际欠款金额的确认。闫玲实际还款金额应为917,800元,未还借款应为82,200。三、一审法院判令闫玲按年息15.40%支付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的利息130,1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志凤辩称,闫玲辩称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及喝醉酒承诺利息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现场视频对话录音,足以证实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闫玲按500,000元本金,月息3分计息每月利息15,000元,后期按1,000,000元本金、月息3分计息每月利息30,000元,有闫玲利息支付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闫玲对上述借款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证实2020年5月29日闫玲仅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后续闫玲在2020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0,000元,以及2021年3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其支付的其他借款均为借款发生的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130,13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宋志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玲偿还借款本金845,000元,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一年期间的利息130,900元(按照15.4%,基数为845,000元计算),合计97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志凤与闫玲系多年朋友,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宋志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闫玲转账十笔,合计500,000元。2017年2月12日,宋志凤以同样方式向闫玲转账十笔,合计500,000元。2020年5月29日,闫玲向宋志凤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闫玲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宋志凤50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闫玲于2020年6月29日又在该借条上载明:2020年6月29日,还宋志凤50,000元。第二份借条主要载明:闫玲于2017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借用宋志凤500,000元。宋志凤认可在上述借条出具后即2021年3月闫玲又偿还宋志凤本金5,000元,但剩余本金845,000元一直未还,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闫玲称双方并未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前期偿还的均系本金。宋志凤为证实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6%,出示2021年3月18日双方的现场谈话视频录音,录音中闫玲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三分。闫玲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自己因喝醉酒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系在公共场所录制,且谈话内容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闫玲主张其已向宋志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29,800元,未还的借款本金为70,200元,后又变更为已偿还1,000,200元,并出示2015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自制转账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宋志凤对于清单中记载的闫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1月29日转账52,800元、2016年1月31日转账83,0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72,000元、2016年10月26日转账30,000元,以及2016年7月22日闫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转账50,000元及30,000元,2017年11月4日的闫玲通过微信转账两笔50,000元,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9日、2月14日、5月10日的微信转账合计50,000元,认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认为该款系闫玲偿还之前的借款,并同时补充出示了其向闫玲的银行转账记录,闫玲对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双方均认可除案涉1,000,000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接环及还款的事实,也存在闫玲配合宋志凤信用卡刷POS机套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1,00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是欠款金额如何计算。从宋志凤提交的谈话视频录音中对话内容看,双方对于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同时结合闫玲转账情况看,在宋志凤于2015年12月12日出借款项后,闫玲于次月起基本按月向宋志凤转款15,000元,结合闫玲于2020年5月29日以后先后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尚欠款项系“本金”,因此,双方之间对于上述1,0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月息三分即年息36%,虽超过24%利率的上限,但因闫玲已经实际履行,故应视为自然之债,一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闫玲2020年5月29日先后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宋志凤认可闫玲于借条出具后又偿还5,000元本金的陈述,认定闫玲尚欠宋志凤借款本金845,000元。同时,通过双方对账,宋志凤进一步补充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闫玲对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双方对于部分转账记录的性质虽各执一词,但结合双方曾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以及“借条”原件,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可以认定闫玲实际欠本金845,000元。关于宋志凤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一年期间的利息,以845,000元为基数,按照15.40%计算为130,130元(845000×15.40%),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并判决:一、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志凤支付借款本金845,000元;二、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志凤支付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0,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发生多起借款的事实,在2015年12月12日以后除案涉借款外,宋志凤在2016年分5次共向闫玲出借330,000元,在2018年5月11日一次性出借100,000元,合计430,000元,该款没有约定利息,宋志凤认可闫玲已对该款全部还清,包含闫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及案外人龚良凯2018年8月28日及2019年8月16日两次银行转款共计1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2.如何计算双方之间的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中,虽然闫玲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根据宋志凤提交的双方谈话视频录音中对话内容看,闫玲认可约定月息3分即年息36%的利息,结合从2016年1月开始,闫玲每月向宋志凤转款15,000元事实看,与月息3%利息的事实相互可以印证,因此对于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月息3%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闫玲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因醉酒而认可存在利息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计算本金及利息。闫玲在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2015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宋志凤人民币500,000元,于出具借条之日还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本金未还,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歧义,同时该借条系在借款多年后予以补签,且前期双方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闫玲主张其出具借条时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合常理。对于偿还的本金,闫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两次还款150,000元外,宋志凤认可2021年3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本金155,000元,闫玲还应偿还本金845,000元。至于闫玲在2020年5月29日之前偿还的部分款项,闫玲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数额超过年息36%,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其已偿还款项应认定为利息。至于宋志凤主张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为期一年的利息,一审以845,000元为基数,按照15.40%计算为130,130元(845000×15.40%),未超出同期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闫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9.30元,由上诉人闫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叶楠审判员    唐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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