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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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53号案件名称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张某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接友蓝某蓝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大坪镇居委会宿舍,住广东省梅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周某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董某董某,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9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陆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接友蓝某蓝某与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董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29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与(2021)晋0829民初505号案件关联度较高,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审理本案。第一,两案均属于山西阳煤丰喜平陆分项目循环经济能源岛项目的工程,虽然两案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均属于上述项目的施工工程,且该案的施工工程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本案的施工范围为主题工程的技改工程,施工内容有关联性。第二,两案的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一致的,均为被上诉人。第三,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或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再者,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向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在事由中明确了本案涉案工程“加热平台”、“中和水池”基础沉降,且沉降较为严重,担心连带次生安全事故,要求上诉人停机,同时亦抄送给2*6MW项目发包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和承认地基沉降对上诉人有影响,也影响了本案涉案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不一致、工程范围明显不同为由,不能中止审理,明显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承建项目底基沉降导致出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承担质保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不久,其施工的汽机房、外围、主体、水池等地方出现塌陷、漏水、裂缝、内部结构损坏等现象,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发现上述现象岳积极联系被上诉人,告知项目现场情况,请其进行修复和加固。2、被上诉人知晓且发函告知上诉人,本案涉案项目因被上诉承建的建筑地基沉降产生质量问题受到影响。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地陷、漏水等问题更加严重。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相关的工程进行了二次加固。上诉人支付维修价款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虽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及工程鉴定,但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出现下陷、漏水等现象的情况均知晓,但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仍未能派人进行维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3、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双方施工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第8.2.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中,自认了本案项目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天数的违约罚款。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患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又不及时履行质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发包主体是上诉人,所施工的内容是一期项目(俗称大机项目)的补缺工作(即原设计不合理或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全部是零星工程,是在施工完毕、验收完成并审计结束后才补签订的合同。一期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一直正常使用。本案案涉工程与(2021)晋0829民初505号案件所涉工程毫不相关,因为(2021)晋0829民初505号案件所涉工程是二期余热发电项目(俗称小机项目),上诉人故意混淆是非,当予以制裁。二、本案涉及的零星技改补缺工作,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二期的,且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并不是施工造成的,倒底是地质勘探问题还是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大量的地面水渗入地下导致基础松软,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三、根本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因为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才补签的合同。一期项目早就投入使用,只是和二期项目一并办理的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催款函中所称的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就是指一期和二期合并办的综合验收,这与本案工程的工期没有任何关系。四、我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大幅度降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依1482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35%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依15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299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龙海公司与被告平陆睿源公司就山西阳煤丰喜肥业平陆分公司循环经济能源岛项目技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补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工程总价156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合同范围内价格不作调整,包含9%增值税价格;原告完成合同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8200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78000元,支付前原告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8月,竣工日期2019年6月,由于被告提供设备及主材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相应顺延工期;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工程完工后,双方需组织竣工验收,对检验不合格的,原告应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整改或修复,验收合格的,应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原告对承包项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否则按照延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如因原告安装不善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设备质量事故,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共同对山西阳煤丰喜肥业平陆分公司循环经济能源岛技改项目审定金额为1568338.69元。2020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6万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龙海公司向被告平陆睿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6万元,该催款函同时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完成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平陆睿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龙海公司要求被告平陆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利息应从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2020年3月5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平陆睿源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足于支付修复费用的抗辩观点,首先,根据本院(2021)晋0829民初505案件号显示信息,该案的被告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内容明显不同;其次,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6万元及利息(其中1482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3月5日起算至2020年8月29日;156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8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7元,减半收取计10768.5元,由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案涉工程与(2021)晋0829民初505号案件虽然均属于山西阳煤丰喜平陆分项目循环经济能源岛项目的工程,但本案的施工范围是针对2*15MW发电机组主工程的技改工程,而505号案件则系2*6MW发电机组土建和安装工程;同时本案的发包主体是上诉人,而505号案件发包主体为广州智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故两案的发包主体与施工合同内容明显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以50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或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和逾期竣工的事实应否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技改补缺工作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2*6MW发电机组质量问题系另一施工合同中的纠纷,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故其以质量问题抗辩案涉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合同是施工完经审计后补签的合同,双方在补签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且该技改工程所涉的一期项目已投入使用,催款函中所称的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就是指一期和二期合并办的综合验收。故上诉人称存在逾期竣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7元,由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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