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32民初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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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32民初876号案件名称
王鑫、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赤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鑫;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32民初876号原告:王鑫,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陀乡东山庙村。法定代表人:周军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及所欠收益,并按照每日0.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海坨山谷1.4A同创康养卡协议”,我借款给被告100万元,有收益的权利,并约定我在满2年后可以选择退出,收回本金,现2年期限已满,我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称无力归还本金。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康养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向我公司申请退还本金而直接诉讼,不应支付其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王鑫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大兴新城支行账户向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9年6月4日,王鑫与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坨山谷1.4A同创康养卡协议,协议约定:利率为年化收益率为(税后)8%;康养卡全额本金满2年的,可选择退出,退出收益以税后8%进行结算;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王鑫有权追索借款,并按每日0.1‰加收利息。2021年5月10日,王鑫妻子李彦玲与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沟通退还康养卡本金事宜,销售人员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王鑫康养卡本金,现王鑫提起民事诉讼。另,2020年6月份,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王鑫1年收益8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鑫与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创康养卡协议不违背禁止性规范,为有效协议。在王鑫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后,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退还康养卡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因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王鑫康养卡本金及收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0.1‰加收利息。因王鑫妻子在2021年5月10日向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康养卡本金,故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王鑫未申请退还本金,不应支付每日0.1‰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鑫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鑫康养卡本金1000,000元、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收益80,000元,合计108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鑫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张家口海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史晓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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