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吴少权等委托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82财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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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2财保192号案件名称
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吴少权等委托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涟源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吴少权;王浩波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82财保192号申请人: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涟源市伏口镇伏口社区居委会江林路吴跃进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430000MD3025139Y。负责人:王心群。担保人:王浩波,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申请人:吴少权,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申请人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少权的银行存款3万元。担保人王浩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权证号:湘(2021)涟源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吴少权代理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少权的银行存款3万元;二、将担保人王浩波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权证号:湘(2021)涟源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周桂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邬望振代理书记员 刘小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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