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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森与吉林环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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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90号
  • 案件名称

    魏森与吉林环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森;吉林环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森,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环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陶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森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被上诉人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环通公司诉讼请求;三、环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合同期限的客观事实。1.事实上合同已经延期。本案原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基于突发新冠疫情的原因,在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已经认可在发生顺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2.签订补充合同本身也说明合同已经延期。根据合同法原理,补充合同只能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而不是发生在届满之后,发生在合同届满之后的合同一般系结算合同而不叫补充合同。只要补充合同成立,它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延期的合同。3.出租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事实上已经认可承租方正在使用和继续使用租赁器材。4.合同延期的事实说明已由定期租赁变更为活期租赁。因为双方虽认可延期但并未对租期作出限定。二、环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违背常理和诚信原则。在延长租期尚未终结、尚未结算、尚未清点租赁物的情况下居然提起诉讼,甚至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212万余元。三、一审判决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判决第三项居然判决承租人在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全部租赁物。该租赁物正在建筑工地使用中,不可能停工拆还,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应当影响生产建设,不应当单纯的追求为判决而判决,不应当失去理性。四、一审判决完全不考虑建筑行业的基本常识和世人皆知的疫情因素。本案租赁器材为建筑施工的脚手架,吉林地区当年11月至来年3月的这五个月系不能施工的寒冷期,属于免收租金期,再加上特殊的可以免收租金的疫情期两个月,本案应有七个月的免收租金期。但一审判决根本不予考虑,而是当事人主张多少,就不切实际的支持多少。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环通公司举证的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认定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根本不成立。这是租期内不考虑任何因素的一般记录,而不属于结算性文件。六、一审判决不应排除魏森在一审中的对正在履行合同的合理承诺。魏森在一审中曾承诺待合同延期结束后按双方的最终结算向出租方如数给付。环通公司没必要操之过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没必要支持发生在疫情期间的操之过急的诉讼请求。七、一审判决没必要将同一案件非要制造出累讼的两次诉讼不可。本案合同延期结束后势必要进行结算,势必还要提起一次诉讼。        环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森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均是一些错误的个人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魏森立即向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779,228元(租赁费按照日租金1,996.65元/天计算至魏森将所有租赁物返还给环通公司之日);二、依法判令魏森向环通公司支付违约利息93,931元;三、依法判令魏森立即将租赁物(其中钢管106,110米、扣件27,000个)返还给环通公司;如果魏森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向环通公司赔偿2,122,200元(其中钢管106,110米,每米20元;扣件27,000个,每个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魏森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出租方环通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魏森(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架管、扣件等出租给乙方使用。工程名称:万科柏翠园二期,工程地点:南湖大路与南湖新村交会处,货物重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吨(见提货单及附表)。二、租赁时间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四、租金价格标准为见附表。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赁,以甲方收发材料明细表为准,租金按月结算,如乙方违约按欠款月息二分计取。五、乙方退还租用物资给甲方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校正、校直、除锈、清污、刷机油、防锈漆、工时工资及原材料等所需维护费用。乙方支付材料维护费用标准为见附表。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乙方擅自改变物资的原样、长度或者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丢失和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七、乙方租赁期间装卸车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负。八、租用时请甲、乙双方监尺记录,并检查材料质量,不符合质量和要求的,乙方可以拒收,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九、乙方退还租赁器材时,若差租用材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时给付所差租用材料赔款,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所差材料,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十、该工程乙方退还完租赁器材给甲方,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给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月息二分付给甲方。上述合同,环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印章以及魏森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份合同所附的《租赁物资日租金及成本价格表》载明:钢管规格为1米、2米、3米、4米、6米等,日租金为0.012元/米,成本为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套,成本为6元/套;木跳板0.1元/米,成本为20元/米;钢跳板日租金为0.1元/米,成本为40元/米;手扳葫芦日租金为2元/台,成本为180元/台;调节丝杠50cm日租金为0.1元/根,成本为30元/根;门型架1.9×1.2米,不安装日租金0.6元/片,安装日租金0.8元/片,成本160元/片;方向轮日租金1元/个,成本为50元/个,租赁物资丢失按成本全额赔偿。2020年3月1日,出租方环通公司与承租方魏森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根据双方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依据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就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如下调整:一、2019年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个。从2020年开租之日起,现调整为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5元/个(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二、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必要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由环通公司加盖公章及魏森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1月1日,出租方环通公司与承租方魏森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据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就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如下调整;一、魏森共租各种型号钢管计106,110米(约403吨),缺少部分及损耗部分按20元/米计取,其他按原合同执行;二、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必要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该《补充合同二》落款处,环通公司加盖公章及魏森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环通公司履行了建筑器材租赁义务。此后,环通公司与魏森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魏森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环通公司租赁费779,228元。上述事实魏森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环通公司与魏森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最初签订于2019年10月29日,截止于202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二》,租赁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裁判。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环通公司与魏森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关于环通公司主张魏森支付租赁费779,228元(租赁费按照日租金1,996.65元/天计算至魏森将所有租赁物返还给环通公司之日)的诉请。环通公司履行了租赁物的给付义务,魏森租赁钢管、扣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根据环通公司与魏森的结算明细,截至2021年3月31日,魏森累计拖欠环通公司租赁费779,2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1日起应以钢管106,110米、扣件27,000个为基数,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即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标准计算租金。四、关于环通公司主张魏森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魏森违约按欠款月息二分计取。该合同系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保护环通公司因魏森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环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魏森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其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标准,环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述标准为基础,超过30%即可认定为利息过高,环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利息明显高于上述标准,应予以调整。违约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为宜。环通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环通公司主张魏森立即将租赁物(其中钢管106,110米、扣件27,000个)返还给环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已经结束,魏森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环通公司,环通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累计计算扣件为27,000个,在魏森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二》中确认钢管106,110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环通公司主张魏森给付因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2,122,200元的诉请,因案涉租赁物尚在使用过程中,魏森并未将租赁物实际返还,待魏森将租赁物返还环通公司后,双方应就所返还的租赁物予以清点,如有损失环通公司可就实际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环通公司租赁费779,228元,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自2021年4月1日起至魏森将租赁物返还给环通公司之日止,以钢管106,110米、扣件27,000个为基数,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计算;二、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环通公司违约利息22,780.1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逐月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三、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物(其中钢管106,110米、扣件27,000个)返还给环通公司;四、驳回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释明,环通公司明确若案涉租赁合同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因魏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因双方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魏森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环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合同二》及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结算时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亦能说明此点。故案涉租赁合同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现魏森拖欠环通公司租赁费属实,违反双方合同中“租金按月结算”的约定,故魏森应当给付环通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魏森虽对拖欠的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应当免除七个月租赁费,但未能提供合同根据,亦与双方经结算由魏森签字确认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不符,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魏森给付环通公司拖欠的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时,虽然环通公司关于是否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未明确意见,但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知,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为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因魏森自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向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至本院二审时仍表示无力支付。其虽主张案涉租赁物仍用于工程建设,租赁费须待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后才能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现仍在使用的事实。因魏森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案涉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魏森给付拖欠租赁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同时亦应当返还租赁物。至于因租赁物无法返还而引发的纠纷系新的纠纷,一审法院交待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通过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虽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魏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820元,由魏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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