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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泽、王殿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1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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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1930号
  • 案件名称

    邓中泽、王殿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邓中泽;王殿花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1930号原告:邓中泽,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王殿花,女,1980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57.00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5570.00元。被告王殿花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交易快照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照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5月11日,原告在被告王殿花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店名为“蒋富坊”的网店购买了“礼盒装熊胆粉”20盒,单价177.85元/盒,共计花费3557.00元。2021年05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产品外包装为礼盒装,内包装为瓶装,外包装上载明“清热解毒、疏肝利胆、消炎明目”;盒内附说明卡,卡上载明产品主要成分为熊胆,并且介绍了使用功效、禁忌、使用方法、保存方法等信息。包装标签上无规格、净含量、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产品详情,案涉产品为具有保健功能预包装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要求,但案涉食品无产品规格、净含量、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且在包装上标注了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355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收到的产品退还被告,否则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查验义务,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食品包装上宣传有疾病治疗功能,且标签上无产品规格、净含量、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介绍有疾病治疗功能等涉及食品安全的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向购买人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十倍赔偿355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中泽货款3557.00元,原告邓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向被告王殿花购买的“礼盒装熊胆粉”20盒,如原告邓中泽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177.85元/盒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被告王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中泽支付赔偿金35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减半收取计389.00元,由被告王殿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维书 记 员  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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