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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杜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7民初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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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165号
  •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杜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杜某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民初116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与被告杜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16,979.75元、零售利息1,651.42元、违约金455.21元、现金利息0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杂费0元。上述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19,086.38元(截至2021年4月6日,后续费用需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规定:1、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取现透支)、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现金提取,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期待遇;日息万分之五。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并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有消费款16,979.75元、利息1,651.42元、违约金等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成立信用卡服务法律关系。一、关于被告所欠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979.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5.2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双方合约约定,结合被告后续还款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杜某偿还截至2021年4月6日已产生的零售利息1,651.42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以本金16,979.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息还清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以外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贷款本金16,979.75元、零售利息1,651.42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以贷款本金16,979.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负担19元,被告杜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志 军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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