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薛飞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5民辖终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辖终53号案件名称
张磊、薛飞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张磊;薛飞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民辖终53号上诉人:薛飞,男,1990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张磊,男,1982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薛飞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薛飞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进行约定,货物交付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将货物交付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交在大荔县经常居住的事实,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大荔县XX村,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依据民诉法一般管辖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阜阳市颍州区XX路东200米天章国际水岸项目部,该约定仅仅是供应方交付货物的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除了交货地,还有合同签订地、供货地、货物接受地等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明确进行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薛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大荔县境内,因此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薛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少 锋审 判 员 李 光 华审 判 员 张 战 武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王婉莉 书 记 员 丁 林 华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米良、赵景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4291号 下一篇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24民初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