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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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346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张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司法援助指派诉讼代理人:李川,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任文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青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青龙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工行青龙支行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书中提出“需确认张某某目前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由张某某的监护人代为诉讼,张某某是否系适格主体尚不明确。”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某某辩称,其为单身独居的残疾老年人,是在被麻醉了之后被租其房子的人带到银行去签订的合同,并不清楚整个过程。工行青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向工行青龙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18963.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应计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2.工行青龙支行对张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2014年7月2日经体检查见存在脑缺血灶,结合2014年11月24日由四川大学西华医院出具的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显示张某某轻度异常EEG,2015年1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BACS成套测验结果分析报告》载明张某某工作记忆、言语学习和记忆(言语记忆)、注意及信息处理速度(符号编码和语义流畅性)轻中度受损,执行功能严重受损,目前病情“未缓解”等内容,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张某某脑部损伤,且张某某精神异常的情况客观持续存在。不能排除2013年7月23日张某某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其精神处于异常状态的可能性,签署前述合同并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较高,且张某某现系精神三级残疾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需确认张某某目前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由张某某的监护人代为诉讼,张某某是否系适格主体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驳回工行青龙支行的起诉。待确认张某某民事行为能力后,工行青龙支行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5245元,退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自1989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后即存在持续性的精神障碍。2013年签署的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为张某某本人签署,但案涉款项转账支付至案外人“卢晓刚”处,张某某本人未使用款项。另根据张某某陈述案涉借款是由另一案外人欺骗陪同下到工行青龙支行办理。本院无法确认张某某在签署合同当下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存在案外人利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实施犯罪。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工行青龙支行应向有管辖权的公关机关报案,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任文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龙 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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