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黎等田海良、田振江、张昌春、苑广西、罗金福、张玉会、王东寒、王永西、张军、沙夕明、张来华、赵维春、王玉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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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371号案件名称
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黎等田海良、田振江、张昌春、苑广西、罗金福、张玉会、王东寒、王永西、张军、沙夕明、张来华、赵维春、王玉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黎;田海良;田振江;张昌春;苑广西;罗金福;张玉会;王东寒;王永西;张军;沙夕明;张来华;赵维春;王玉光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人民路33号1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陶英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良,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春,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广西,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福,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冶州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会,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寒,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西,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夕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华,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春,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光,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平,洛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第三人:杨海宾,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地区昆玉市225团民航新村79号。 诉讼第三人:冯海滨,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齐村667号。 诉讼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5术数。 法定代表人:郝金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第三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02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久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黎、赵维春、王东寒、张军、王永西、田振江、王玉光、张来华、张玉会、沙夕明、苑广西、罗金福、田海良、张昌春、第三人杨海宾、冯海滨、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唐黎、赵维春、王东寒、张军、王永西、田振江、王玉光、张来华、张玉会、沙夕明、苑广西、罗金福、田海良、张昌春十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平,第三人杨海宾、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久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驳回14名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或对14名被上诉人共计265,189元的劳动报酬承担按份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仅有11人持有杨海宾所写的欠条。而这能够提供工资欠条的11人中,并不包罗金福等14名被上诉人。但裁决结果认定上诉人对罗金福等14名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过程中,14名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海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法院开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杨海滨拖欠14名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本院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做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包括14名被上诉人在内的23名工人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工资欠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洛浦县人民法院曾于已由生效的(2020)新32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不予支持,该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中确认杨海滨、冯海斌是否存在拖欠包括14名被上诉人在内的23名工人工资事实的有效证据。但本案一审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做出了“本院不做认定”的结论。这种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冯海斌--杨海滨之间属于工程违法分包、被上诉人等23名工人系杨海滨雇用,(2020)新3224民初27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3名工人主张工资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且判决冯海斌不承担23名工人的工资给付义务。四、一审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作出肯定性的支持,有违司法公正。仲裁案件中,涉及到一审原告的申请人仅有罗金福一人,其他13名被上诉人均没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过仲裁请求。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形下,仲裁委直接裁决上诉人向没有提出诉求的当事人连带支付工资,本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简单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违反公正司法原则,理应纠正。五、裁判结果对14名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7条、188条的规定,各公司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现14名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4个公司的工地干活,具体哪个工地欠付工资多少难以确定,因此在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按份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亿海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共同委托冯海滨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冯海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海宾,2017年3月至11月和2018年3月至11月,杨海宾雇佣唐黎等24人在工地上工作,由于杨海宾未得到工程款,没有将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杨海宾组织施工,依法承担杨海宾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中标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用工台账等证据,用以证明杨海宾不欠唐黎等14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杨海宾认可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杨海宾欠14名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应与其他三家公司一起为杨海宾未清偿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杨海宾述称,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应当维护,四家公司把活承包给我,一直都没进行结算,我在2017年一直拿了很少的生活费,应当立即结算,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支付我生活费及垫付的钱。关于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当时亿海项目经理冯海兵让农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说要发放工资,一直未发放。最早的承包班组在劳动局把钱发放了,后面的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希望法庭维持原判,尽快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天坤昊泰承建洛浦县大中型水利项目,我公司将支付凭证全部带来,可以证明没有欠农民工工资及项目款,有必要查清核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谁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平均分摊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海滨未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的各标段由亿海公司、恒远公司、新通公司、天坤公司中标。亿海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第一、第三标段,恒远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第六、第十一标段,新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第八、第十四、第十六标段,天坤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第五、第七、第九、第十三、第十七标段。以上四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均为冯海滨。2017年4月24日冯海滨与杨海宾签订合同,约定地基槽平整、灌水、夯实,基础及主体砌墙抹灰、现浇构件的砼浇筑保养,室内回填土、灌水、夯实、地面砼浇筑、室外踏步、洒水,配合安装班组预留洞口、落地灰的清理,采光井砌墙抹灰,按一口价每平方米155元计算,由杨海宾带领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9日冯海滨与杨海宾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主体结构及基础工程的所有木工支模及所需材料的装卸和调运,浇筑砼时模板的维护及爆模混凝土的凿除和清理,按一口价每平方米35元计算,由杨海宾带领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年底工程停工,工人到劳动部门讨薪,劳动部门动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亿海公司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劳动部门支付了2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本案被告张育芬等人持本案第三人杨海宾出具的欠条到洛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亿海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亿海公司、恒远公司、新通公司、天坤公司在2017年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中系中标单位。而冯海滨作为上述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海滨,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海宾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亿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亿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于杨海宾进行结算,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超过了杨海宾完成工程款的部分,可以向杨海宾进行追偿。本案中,杨海滨作为四家公司的劳务总包,无法确定工人在每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施工的工资数额,而原告亿海公司请求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亿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没有提出仲裁申请的人员进行了仲裁,同时认为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原告亿海公司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向法院提出不予支付工资的诉求。原告亿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此份裁决书只有冯海滨、亿海公司提出了诉讼,而恒远公司、新通公司、天坤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上述三家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提起及未提起诉讼的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诉讼第三人冯海滨、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上、质证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诉讼第三人杨海宾在判决生效之日分别支付被告罗金福工资56,000元、王玉光工资13,604元、张玉会工资13,604元、田海良工资13,604元、田振江工资13,604元、张昌春工资13,604元、苑广西工资13,604元、王东寒工资13,604元、王永西工资13,604元、张军工资14,382元、沙华工资13,810元、张来华工资4,405元、赵维春工资34,740元、唐黎工资33,020元;原告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第三人杨海宾在判决生效之日分别支付冯国仁工资24,465元、张育芬工资17,545元、马建华工资48,930元、沙卫东工资60,010元、陈祥工资52,416元、顾宝强工资35,706元、顾海明工资38,662元、沙俊龙工资39,008元、于建国工资3,962元,诉讼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亿海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1.情况说明1份;2.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第一、第二、第三标段中标通知书;3.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4民初271号判决。拟证明亿海公司仅承建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剩余标段由其他公司承建,亿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杨海宾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各公司所中标段,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无关。 第三人天坤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有案涉工程3个标段中标通知书,无法证明亿海等四家公司各自工程量,也无法证明14名农民工分别为四家公司提供的劳务量,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海宾提交新证据一组:和佳新村移民安置房杨海宾瓦工组木工组工程量,包括第8、5、17、7、11、6、3、9、13、14、1、16共12个标段工程量,拟证明其带领的工人在该项目各标段分别提供的劳务量,并以此作为本案四家公司工程量依据。 上诉人亿海公司对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清单未反映任何与本案24名农民工相关的信息,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印证农民工在该工程提供劳务。 第三人天坤昊泰质证称,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作为工程量统计,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任何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真实性不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天坤昊泰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五标、七标、九标、十三标、十七标付款清单及凭证,拟证明天坤昊泰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并未欠付农民工工资。 上诉人亿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宜。 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坤昊泰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杨海宾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坤昊泰公司把钱给项目经理了,无法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天坤昊泰公司向收款人顾群拨付了相关款项,未能证明已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亿海公司中标承建的第一、三标段,恒远公司承建第六、十一标段,新通公司承建第八、十四、十六标段,天坤浩泰公司承建第五、七、九、十三、十七标段,各标段工程量不等,工程施工中以“栋”作为计量单位,每栋4户,每户建设安居房75平方米以及羊圈、旱厕等,每栋工序一致,造价大致相当。冯海滨为亿海、恒远、新通、天坤昊泰四家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近一半土建和大部分木工转包给杨海宾。工程施工由杨海宾带领工人按工序施工,并未区分具体标段,所有工人均按照工种对亿海等四家公司承建的各个标段提供劳务。四家公司与杨海宾均无法区分每一个标段由哪些工人具体提供劳务,也无法区分每一名工人在各个标段提供的劳务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14名被上诉人被拖欠工资给付责任。 关于杨海宾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一、本案中亿海等四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冯海滨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杨海宾,由杨海宾带领工人从事部分土建和木工施工,对工人进行劳务计量与施工安排。亿海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本案唐黎等14名农民工的相关证据,杨海宾作为14名农民工直接负责人,在庭审中自认未支付该14名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杨海宾欠付14名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亿海公司提出的14名农民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海宾拖欠其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新3224民初271号判决认定“第三人杨海宾利用出具欠条的形式,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然后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实现其他目的,显然不妥。洛浦县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动用农民工保证金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第三人杨海宾向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前后矛盾,相互不能印证。因此对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冯海滨不承担冯国仁、张育芬、罗金福、王玉光、张玉会、田海良、田振江、张昌春、苑广西、王东寒、王永西、马建华、沙卫东、陈祥、顾宝强、顾海明、沙俊龙、张军、沙夕明、于建国、张来华、赵维春、唐黎工资的给付义务。”该判决实质上免除了因杨海宾出具欠条而对冯海滨可能造成的连带给付责任,但并未否认杨海宾欠付14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未对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由杨海宾支付14名农民工工资的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亿海公司是否与杨海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亿海等四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海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亿海公司等四家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亿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与杨海宾进行结算,对于已经超付部分,可以向杨海宾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令亿海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亿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亿海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亿海等四家公司分别承建案涉工程不同标段,对所承建标段分包劳务承担付款义务。由于亿海等四家公司共同由冯海滨担任项目经理,冯海滨代表四家公司向杨海宾分包案涉项目土建、木工部分劳务,冯海滨、杨海宾对各标段劳务未分别提供和计算劳务,导致杨海宾欠付的该案14名农民工的工资因无法区分而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杨海宾对14名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亿海等四家公司对杨海宾向农民工未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四家公司内部因无法区分各自标段接受的劳务量,对杨海宾欠付14名农民工的工资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份额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就超出部分另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第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分别与杨海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内部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疆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成审判员 牛勇审判员 常喜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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