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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华、马辉等李永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3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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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213民初3605号
  • 案件名称

    梁宝华、马辉等李永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梁宝华;马辉;李永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3605号原告:梁宝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辉,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永平,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梁宝华与被告马辉、李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告马辉、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66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原告到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进行装修,工作内容为装修管理、人员管理等。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因装修完工离开烤肉店。装修期间共产生装修管理费31800元,人员管理费9050元,垫付医药费7000元,垫付材料款496元,强电、弱电及上下水工费5350元,设计费3000元,共计56696元。前述事实有被告李永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并载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5日。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所欠的装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辉辩称,原告是包工头,答辩人用的是原告的工人给答辩人装修,属于轻包,答辩人只支付劳务费。对于由答辩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异议。轻工不包含装修管理费,该费用不合理。人员管理费也不认可。原告的工人受伤产生的医药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496元的依据答辩人不知道,不认可。水电的装修费用需要原告扣除84平米的费用。原告自述说设计费给设计公司,但答辩人不认可。在喜滋客店消费767元需要原告扣除。考勤表不真实,答辩人写的考勤表和原告写的考勤表不一样。在施工前与原告沟通,对于工程量需要答辩人进行确认签字,但原告没有给答辩人签字。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李永平签的,和答辩人无关。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过劳务协议。对于欠条不认可不知情,是李永平以独自经营的身份签的借条。被告李永平的签的借条不合理,和当时谈的不一样。        被告李永平辩称,对于答辩人与被告马辉签的投资协议无异议,双方共同经营喜滋客烤肉店,采购销售都是被告马辉,答辩人主要是负责厨房干活。原告装修了喜滋客烤肉店,认可答辩人给原告打的欠条的事实。之前被告马辉和原告对接装修的事情,原告要钱的时候被告马辉让答辩人和原告进行对接。对账的时候原告出的数额,答辩人与被告马辉都不认可。因被告马辉不和原告沟通,答辩人便和原告单独沟通,双方确认后是56000元。答辩人听说工人受伤的事情,设计费的事情答辩人也听说了,但一直是原告和被告马辉在沟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烤肉餐饮食品管理公司。2020年12月16日,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永平,马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2021年3月5日,李永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喜滋客烤肉店欠梁宝华装修管理费31800元,人员管理费9050元,垫付医药费7000元,垫付材料款496元,强电弱电及上下水工费5350元,设计费3000元,总计56696元,该欠条上加盖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公章。原告在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消费767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资协议书》、欠条、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与二被告法律关系以及李永平出具欠条的数额是否客观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1页,证明181个工次的由来。每个工次原告挣50元,该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辉记工,原告应该挣劳务费。装修管理费按原告的出勤天数共53天,每天600元计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清单(复印件),证明工人徐立受伤住院情况,支出医药费9738.17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其余均是原告垫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票据,证明496元支出的明细;水电工费每平米25元,烤肉店实际是375平米,按334平米进行计算,被告马辉支付水电工费3000元,其余5350元未付;设计费3000元,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设计公司3000元设计费。被告马辉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工人是原告调配,原告不存在装修管理也不存在人员管理费,双方没有对装修管理和人员管理的约定。与徐立不认识,不能确认在喜滋客店受伤。原告只是说有一个焊工受伤了,之前我见过焊工本人,需要原告提供徐立的身份证。需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等相关原件,如果支出的医疗费是事实,也涉及责任承担问题。聊天记录认可,2200元的桌椅运费已经给了原告,材料费496元不清楚不知情。关于水电工费认可单价每平米25元,烤肉店是221平米,打了个阁楼,认可334平米,应扣除厨房未改造的面积84平米。没有用原告找的设计公司的平面图,3000元的设计费不合理。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李永平对人员工资表认可,对于人员管理费、装修管理费、医疗费、水电费、设计费均同被告马辉的意见一致。2200元是李永平支付的,对原告垫付材料款496元知情,确实没给。被告马辉向法庭提供领取工人工资表四张,证明梁自领取工人工资,所有的工人工资均付清。沈阳设计公司微信记录,证明沈阳公司给设计全套装修方案。平米图纸,证明原有厨房84平米未施工。杨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员工考勤,证明员工杨威考勤记录。施工考勤表,证明原告领着工人干活。微信记录,证明马辉从策划烤肉店的装修风格到装修管理,均由被告马辉负责管理。原告对领取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对与沈阳设计公司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使用大同装修公司提供的平面图,设计公司出具平面图,给付设计费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也多次去大同装修公司进行过沟通,沈阳设计公司也未到大同,所有的设计图纸都是以大同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为基础的。对厨房未改造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排风系统和电路系统都是从厨房开始改造。不清楚杨威身份。对施工考勤表无异议。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也能证实原告也对装修进行管理。被告马辉有考勤表,说明原告不是包工,而是给被告马辉打工,替被告马辉管理工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14日,是被告马辉雇佣原告进行管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水电工向原告要钱,工费是原告垫付的。被告李永平对证据均认可,认为被告马辉说原告是李永平请来的人,要钱的问题不和原告沟通,让李永平出面沟通。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马辉记录原告以及工人考勤的事实,且在原告的考勤栏里均记录“装修管理”或者“管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装修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对于欠条中李永平确认的装修管理的日工资600元,二被告认为未约定,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日工资6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装修管理的天数,原告主张共53天,被告马辉认为原告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共53天,原告实际出勤38.5天,其中2020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工人未进场、12月6日出勤半天、12月7日出勤半天、12月15日请假回老家、12月30日出勤半天、2021年1月2日至1月8日未干活,1月11日未干活,1月12日装修完工。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勤情况应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表进行统计。考勤表中2020年11月20日以及11月21日均为“接收骨头馆”,无法证明与装修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月22日至11月23日备注为“制图”,且标注“装修公司一人”,能够证明制图与装修有关,故被告应支付该两日的装修管理工资。对于12月6日的半天,系标注于焊工处,马辉认为原告出勤半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2月7日原告出勤半天、12月15日原告请假回老家、12月30日出勤半天以及2021年1月2日至1月5日原告未出勤的事实,根据出勤表记载本院予以采信。1月6日至1月12日期间,马辉未进行连续记载,同时也未标注原告未出勤,故对此期间原告出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出勤进行装修管理天数为45天,故原告的装修管理费为27000(45×600)元。2.原告认为装修管理与人员管理与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分别计算,但对于人员管理内容以及单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人员出勤情况被告马辉均自行登记管理,原告陈述的管理内容并未体现,故原告主张人员管理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证明支出医药费9738.17元,二被告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人受伤的事实,且已经支付3000元,剩余6738.17元被告马辉辩称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并不具有对外承担应属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受伤者与二被告之间赔偿责任,非本案受理范围,二被告可另案主张。4.垫付的材料款496元,被告李永平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强电弱电及上下水工费5350元,被告认可单价以及总面积,但认为厨房84平米未改造应扣减。本院认为,装修的地点与此前经营的范围不同,在厨房进行水电改造符合常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实际施工的水电工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5350元水电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6.设计费3000元,被告李永平认可设计费事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二被告应付原告37234.17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消费的767元,二被告应付原告36467.17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系二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二被告雇佣,负责大同市平城区喜滋客烤肉店的装修管理工作,期间产生装修管理费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形成原告对二被告的合法债权共37234.17元。原告同意抵消被告对其债权767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36467.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辉、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宝华劳务费等3646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217元,二被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慧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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