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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9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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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699号
  • 案件名称

    李平、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平;张敏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9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健康权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2019)辽0113刑初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辽01刑终7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均记载:2017年11月17日张敏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做手外伤清创术,支付医疗费653.90元。张敏与李平故意伤害一案,发生在2017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至6月2日张敏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对左中指指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7月25日至7月28日,张敏再次在该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11月17日,张敏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做手外伤清创术。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6月2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术后6周复查X线,决定是否拔钢针,拆除外固定架,拔针拆外固定架后到康复科功能训练”,认定2020年9月17日以后产生的复查、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2017年11月17日,张敏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是否与2017年4月29日李平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张敏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后是否有需要康复治疗的医嘱后,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美琪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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