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阳、刘云紫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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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465号案件名称
周春阳、刘云紫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春阳;刘云紫;连云港路鑫物流有限公司;靖江市时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路培程;许路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周春阳,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云紫,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路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靖江市时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路培程,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许路,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周春阳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紫、连云港路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靖江市时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路培程、许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春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位于灌云县××镇×路××××街×号楼×××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改判灌云县××镇×路××××街×号楼×××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案涉商品房的过户手续。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8日,周春阳与时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时代公司位于灌云县××镇××路××××街××幢×××号××商铺,支付房款116530元,并缴纳了契税、维修、产权登记、交易手续等费用,时代公司及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第××幢××号商铺,但因时代公司单方原因一直没有协助周春阳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周春阳于2018年8月21日对时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请求得到了(2018)苏0723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时代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起诉周春阳要求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被(2019)苏072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春阳2005年10月8日即入住案涉房屋,一直拥有使用、收益、分配、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开发商对己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仍享有所有权,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84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购房人己支付的价款虽未达到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一定条件下其权利亦可排除强制执行。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写明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己经被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而且该转让合同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既然没有否认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应当确认抵押权的取得与生效判决书存在冲突。案外人周春阳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早于抵押权设立,依法应当尊重案外人周春阳取得房屋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同时本案不应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其审查的指导意见,切实保证抵押权设立之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周春阳己对海州区法院(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该院对刘云紫诉路鑫公司、时代公司、路培程、许路、孙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连云港路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紫偿还借款本金3346289.2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路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刘云紫有权以被告靖江市时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路××××街×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门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路培程、许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云紫的其它诉讼请求。”刘云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07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刘云紫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6执3105号。2020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并张贴执行公告,拟对被执行人时代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路××××街×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门面予以评估、询价、拍卖、变卖、抵债。据此,案外人周春阳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21)苏0706号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就周春阳诉时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23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周春阳与时代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中载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长达13年之久,最为重要的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致使无效的情形”。2019年8月8日,时代公司诉周春阳要求支付剩余房款,2019年12月3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苏072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灌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位于灌云县×路××××街×幢×××号门面(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登记在时代房地产公司名下,该商铺于2013年9月设定了他项权,他项权人为江苏银行海州支行,记载的最高额抵押金额为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春阳明确表示对(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权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周春阳主张排除执行的案涉商铺,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云紫有权优先受偿的抵押房产,周春阳认为该抵押权不成立,实质上是认为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故周春阳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周春阳还要求判决案涉商铺归其所有,并判令时代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过户登记,该两项诉讼请求是以其排除执行案涉商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提起的,鉴于本案对周春阳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亦不宜处理。周春阳如果认为(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综上所述,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苏0706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春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收取。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案外人周春阳请求排除执行的案涉房产,系在本案执行依据(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优先受偿的抵押房产范围之内,案外人周春阳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认为(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周春阳应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周春阳称其已对(2019)苏07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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