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龙、沈云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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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851号案件名称
赵云龙、沈云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赵云龙;沈云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851号原告:赵云龙,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沈云峰,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未出庭)。原告赵云龙与被告沈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售粮款67000元,并给付占用期间利息435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月息1%);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及案外人沈云龙、高秀全收购了原告价值26.7万元的两车粮食,因为原告与三人都是一个村的村民,三人这几年一起合伙收粮信誉一直不错,也没有出现过拖欠村民的粮款现象,基本上都是收完粮当时给一部分,剩下的部分在年末也都结清了,所以当三人收购原告的粮食时,原告也没有让被告立即结算粮款,三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人当时对原告说年末一次性结清全部粮款,可过了很长时间,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粮款,于是原告多次找三人追要,在原告多次催要之后,三人给付了20万元粮款,欠下的6.7万元至今也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合伙人沈云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要求合伙人沈云龙和高秀全在欠条上签字,二人说他们合伙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这笔欠款由沈云峰自己承担,原告当时考虑到三人在拉粮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沈云峰出具的欠条能够说明三人收购原告的粮食事实存在,无论如何也比没有任何证据好,至于沈云龙、高秀全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因为他们二人说他们内部已经分配完毕,欠款与自己没有关系,故原告起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售粮款6.7万元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43550元。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二.逊克县新鄂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由于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上有被告的签字、按印,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价值26.7万元粮食卖给了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了20万,欠下的6.7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加上从欠款日到给付日的利息,共计121600元,借条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去向不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基于欠原告的售粮款,从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售粮款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欠售粮款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六百七十五、六百七十六,判决如下:被告沈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龙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74030元(自2014年至2019年2月15日,利率是月2分,利息是54600元,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利率是月1分,利息是19430元,共计利息74030元),本息合计14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沈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洪波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吴 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崇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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