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唯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6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699号案件名称
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唯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唯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14号17栋304室。法定代表人:李宝强,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芷,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唯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新牛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郭习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唯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唯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将“交货”和“发货”混为一谈,将包括Know-How在内生产线的交货条件直接认定为我公司支付发货款,并认定唯德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未构成违约,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标的为生产合格产品的管道生产线,包括6个机械设备和1套Know-How组成,生产线的交付条件及程序为:支付预付款->生产->交货->空载运行试车->初步验收(如有问题需要整改)->支付提货款->发货->运输->安装调试->带料试运行->试生产->对试生产出来的管道制品进行检测->验收合格->验收完毕。从涉案合同第一条和第七条可知,全部生产线的交货条件是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首付款,交货时间是唯德公司收到合同总额35%的首付款后120日内;发货条件是空载运行试车、初步验收且我公司再付合同总额60%。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对“交货”和“发货”有明确的界限划分。钢带和Know-How应在首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5%支付后120日内交货,而非在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后再交货。我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唯德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28日前交付“Know-How”和“钢带”在内的生产设备。但根据2018年2月13日[email protected]发给[email protected]的邮件可知,唯德公司并未将钢带和Know-How如约交货,构成逾期交货违约。(二)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在购买设备调试一年无果后又时隔一年才提起诉讼明显有悖常理为由不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法官毫无证据的主观判断,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具体如下:1.唯德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其派遣的核心技术人员逾期到达现场,根本无法完成试运行试生产。2.唯德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未达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试运行合格标准”。3.2018年8月3日,因设备固化剂接头存在问题,固化剂泄露,设备发生大火,导致国外买方所在地政府介入,设备的安装、调试、试生产、验收阶段均没有顺利如期完成。4.设备控制软件在2020年3月25日出现了重大问题,设备无法启动。综上,涉案生产线未达到试运行合格标准且一直未调试、试生产、验收成功,唯德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补充协议》的要求,我公司在与唯德公司长达将近两年的沟通无果后才最终被迫选择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仅认定我公司提交的邮件公证书中的两份,遗漏了一份,遗漏的邮件中唯德公司承认交货期为2017年11月28日;2.一审判决未对我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公证书予以描述,该记录证明了双方合同有附件,而附件中的技术参数对双方验收涉案设备的过程及标准有重要作用;3.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可以证明唯德公司发货义务最晚在2018年12月9日完成,这是我公司主张唯德公司发货违约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判;4.一审判决未描述我公司提交的主合同部分交货于2018年12月9日的证据,该事实是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础;5.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交执行其他合同的验收记录作为交易管理参考,我公司按照要求提交了双方以往交易均由签收验收记录和证明验收合格的交易习惯,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虽为普通程序,但仅有一名审判员,没有组成合议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唯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唯达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一审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基于双方合意以及唯达公司的自认,我公司的发货时间最早不早于2018年3月27日,唯达公司认可涉案生产线于2018年4月调试,唯达公司在我公司调试成功后既不组织验收也不向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系唯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视为涉案生产线调试成功,并于2018年5月验收合格。唯达公司诉称know-how没有按约交付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第九条倒数第二行确认“设备于2018年2月中旬全部到达需方工厂”,唯达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检验,并认可我公司已向其交付主合同项下除钢带以外的其他所有货物。补充协议签署后,我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唯达公司剩余货款时,即安排了钢带和新增部件的发货,至此我公司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发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三、作为买方的唯达公司应当在接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并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作为卖方的我公司,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现唯达公司于2020年4月底诉至法院主张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超过法定最长2年的检验期,应当认定我公司所发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四、唯达公司主张涉案生产线生产出来的管道不符合标准,唯达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唯达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唯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唯德公司向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含唯德公司逾期交付Knowhow以及逾期交付生产线的违约金);2.唯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唯达公司交付符合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可以生产出符合标准的CFW3000连续缠绕玻璃钢管道生产线;3.诉讼费用由唯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需方唯达公司与供方唯德公司签订《CFW连续缠绕玻璃钢管道生产线商务合同》,约定:CFW3000连续缠绕玻璃钢管道生产线由以下设备组成:CFW-3000连续管道缠绕机;SMM-3000套筒接头修整机;SJM-3000套筒管道对接机;PTT-3000管道运输小车;RMTS-树脂搅拌及输送系统;SSTS石英砂储存输送系统;KnowHow;以上产品最终总价920万元(包含包装、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一年免费售后服务费及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接首付款后120内。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首付合同总额35%,即人民币322.00万元,设备在供方厂内空载运行试车(需方人员参加),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60%,即人民币522.00万元,同时供方出据合同总额95%的增值税发票(17%)。余款5%即人民币46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设备进入需方工厂后,需方同时准备好生产管道各种原材料,如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在二十天内因需方原因不能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应视同设备合格。)另需方在拿到退税款后,10日内还给供方1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责任及义务处约定“逾期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及由需方书面同意延期外,供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需方如逾期付款,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3月26日,需方唯达公司与供方唯德公司签订《CFW3000连续缠绕玻璃钢管道生产线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RMB2920000.00元的同时,并扣除费用由于美元汇率(截至2017年12月份汇款)引起的人民币损失约159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即RMB79650.00;扣除需方代供方支付给供方员工的差旅费即RMB14350.00元;扣除内陆运输费RMB26000.00。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需方向供方实际支付剩余货款RMB2800000.00元。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供方将尚未全部发货完毕的备件如下:1.CFW-3000连续管道缠绕机不可分割的设备部件:钢带规格40mm*1.7mm,数量余额900公斤,供方收到上述第一条需方货款的同一天发货至需方指定仓库地址。2.新增设备部件以及备件,供方于2018年3月26日发货至需方指定仓库,费用已含在已付货款中。”同时,该条约定了新增部件及备件含钢带1套、切割压辊1件、切割辊硬度55°1件、下砂棍1件、备用淋胶曹1套、备用搅拌头4套。加热器1箱-10件、薄膜架板1件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试运行合格标准,“500M管道试制结束后,进入培训阶段(以需方操作人员为主,供方操作人员为辅)。生产的玻璃钢管道的规格在直径DN300-DN2200之间(实际生产管道规格根据需方要求具体确定)。生产的玻璃钢管道的数量不少于500米,生产的玻璃钢管道产品,压力1-1.5MP,钢度5000,管道验收检测标准为GB/T21238-2016和AWWAC950标准所列明的规定范围。”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设备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进行一个批次玻璃钢管道的生产,每种管道试生产20M左右用于力学性能检测。第九条约定,因供方设备于2018年2月中旬全部到达需方工厂,故供方设备2018年2月中旬至供方人员到达需方工厂期间,设备在需方工厂造成的丢失、损坏与供方无关。双方均认可合同款项已除5%的质量保证金46万元、10万元的退税款以外均已支付。唯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6月5日付款5万元,2017年7月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7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7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7年7月17日付款50万元、15万元,2017年7月28日付款两笔50万元一笔22万元(截止该笔款项唯达泰克共向唯德复合公司支付货款322万元,付款比例为总货款的35%),2017年12月11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1日付款16万元,2017年12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付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50万元、15万元,2018年1月18日付款50万元、14万元,2018年3月27日付款5笔50万元和1笔30万元(截止该笔款项,唯达公司共向唯德公司支付货款862万元,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美元汇率引起的人民币损失,差旅费、内陆运输费,该付款比例为总货款的95%)。另,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调试。唯达公司提交(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418号公证书及(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418号公证书,欲证明唯德复合公司逾期交付Know-how的情况。公证书对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邮件来往双方对付款及设备交付情况进行了沟通交流。2018年1月24日,发件人[email protected]向收件人郭琦([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发送邮件,内容为:致连云港唯德公司负责人及郭总1.发货及付款说明。35%预付款日期2017年7月28日。截止2018年1月22日,唯德公司书面确认合同所规定的“钢带”(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规格、数量说明、合格证)可以准备组织发货。截止此日期唯德公司由于设备交货期因其的违约天数58天。截止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尚未收到唯德公司任何有关合同所规定的设备说明书(Know-how即专业技术及说明书,及合同第十四条)已完成并准备交付的确认函。截止此日期唯德公司由于设备交货期引起的违约天数59天。待唯德公司确认“Know-how即专业技术及说明书,及合同第十四条”已完成并准备交付的确认函后,唯达泰克公司将派人进行验收。以上待发货内容,经由唯达泰克公司人员验收确认合格后,唯达泰克公司将按照合同规定安排付款……2018年2月13日,发件人[email protected]向收件人[email protected]发送邮件载明:提前祝新春快乐,万事如意。阿塞拜疆厂房照片,我公司已确认,现场安装条件良好。唯德公司委托我与贵公司商谈合同余下事宜。唯达公司按照合同(合同编号……)提货前应一次性付清提货款共计人民币552万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唯达公司尚有提货款人民币292万元未付给唯德公司,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商定,望唯达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提货余款人民币292万元,唯德公司3日内派安装调试人员去阿塞拜疆调试CFW3000缠绕设备。钢带和Know-how,即专业技术及说明书的相关说明资料已准备完成,唯德公司收到提货余款292万元后,相关资料全部提供与阿塞拜疆客户。商祺,唯德公司赵超。唯德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唯达公司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唯达公司支付货款、退税款及违约金等,上述主张中包含本案所涉合同未支付的余款质保金46万元及退税款10万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2020)苏0706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以“2017年签订的《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基于2017年签订的《订购合同》产生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对原告基于2017年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1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7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唯德公司关于2017年合同项下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述案件一审、二审均未就涉案合同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唯达公司以唯德公司逾期交付Knowhow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唯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以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唯德公司交付的符合要求的生产线。故争议焦点为:一、唯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接首付款120内全部交货”,虽该约定中数字120未标明单位,但结合合同内容及合同其他约定期限,法院认定该数字120的单位应为天,故根据该约定,交货时间为接首付款120日内。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60%”该款项为552万元,该款项唯达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支付完毕,且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供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需方如逾期付款,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互负权利义务,唯达公司的义务为按期支付货款,唯德公司的义务为按期交付货物,而唯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唯德公司发货之前,唯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唯德公司不发货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在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供方设备于2018年2月中旬全部到达需方工厂,且双方均认可该设备已于2018年4月开始调试,该调试时间距离唯达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仅十余天,考虑设备运输、安装等情况,法院对唯达公司以唯德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为由要求唯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唯德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是否符合要求。根据唯达公司自认,该设备已于2018年4月开始安装调试且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也为2019年4月,结合唯达公司举证视频该设备电脑操作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报错,唯达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诉至法院。因该设备金额购买较大,在安装后调试一年之久,而唯达公司在自己购买的设备调试一年无果后又时隔一年才提起诉讼,明显有悖常理,且唯达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唯达公司以唯德公司交付生产线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唯德公司交付合格生产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驳回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唯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25号公证书,证明Know-How和钢带应当在唯达公司支付首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5%后120日内交货,而非在唯达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60%的发货款后才交货;2.2018年2月9日,唯达公司向唯德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Know-How(全部技术资料)和钢带截止至2018年2月9日仍未交货,唯德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3.张传德2018年5月27日去阿塞拜疆的飞机行程单以及2018年7月7日在国内的火车行程单、2018年7月9日阿塞拜疆客户向唯达公司发出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唯德公司员工到达设备现场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唯德公司既未试制过全部规格的玻璃钢管道产品,也未试制过刚度5000的玻璃钢管道产品,并未交付符合《补充协议》第六条“试运行合格标准”约定的合格玻璃钢管道生产线;4.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7月5日钢带重叠的图片及2019年7月2日双方关于钢带重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唯德公司未交付符合《补充协议》第六条“试运行合格标准”约定的玻璃钢管道生产线。唯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以上证据均形成于二审立案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公证书及唯达公司函件均为唯达公司单方制作,亦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唯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系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交货等内容的约定、唯达公司付款时间及双方庭审中的关于组装调试时间的陈述意见,并考虑设备运输、安装等情况,对唯达公司以唯德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为由要求唯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唯达公司上诉要求唯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唯德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是否符合要求的认定问题,经查,唯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过该设备已于2018年4月开始安装调试的意见,亦认可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9年4月;另查,唯达公司举证视频该设备电脑操作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报错,唯达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唯达公司在自己购买的设备调试一年无果后又时隔一年才提起诉讼,明显有悖常理,且唯达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据此对唯达公司以唯德公司交付生产线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唯德公司交付合格生产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唯达公司上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唯德公司交付生产线不符合要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唯达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审 判 员 李俊晔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骏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省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恢414号 下一篇 廖海军、毛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02执4157号